丛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0 11: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合全,男,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布海镇泡子村1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合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合全及其辩护人卜凤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丛合全窜至德惠市东风路顺风花园小区,从二楼防护网爬上三楼进入居民姜洪家,盗取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丛合全窜至德惠市娇景花园小区,从居民赵科家别墅楼排水管爬上二楼,在室内盗取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2014年8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丛合全窜至德惠市龙凤翔城小区二栋2单元,从排水管爬上三楼,进入居民张军家室内盗取人民币2300元。之后,被告人丛合全又在该小区爬上居民董伟家别墅二楼,从室内盗取人民币10200元,2块金块、4块银块(均系购酒赠品)。案发后,被告人丛合全的家属返还被害人张军人民币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合全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合全辩称,在董伟家盗窃数额是200元,不是10200元,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丛合全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返还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丛合全窜至德惠市东风路顺风花园小区,从二楼防护网爬上三楼进入居民姜洪家,盗取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丛合全窜至德惠市娇景花园小区,从居民赵科家别墅楼排水管爬上二楼,在室内盗取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2014年8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丛合全窜至德惠市龙凤翔城小区二栋2单元,从排水管爬上三楼,进入居民张军家室内盗取人民币2300元。之后,被告人丛合全又在该小区爬上居民董伟家别墅二楼,从室内盗取人民币10200元,2块金块、4块银块(系购酒赠品)。案发后,被告人丛合全的家属返还被害人张军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丛合全的供述,被害人姜洪、赵科、张军、董伟的陈述,证人丛怀和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返赃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合全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丛合全的家属能够积极返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合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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