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某,住德惠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及董长喜(未到案)在本市米沙子镇铁岭村10社,组织演出聚集群众,以“牌九”为赌具,开设赌局,聚众赌博。被告人潘某某、于某某负责按“20抽1”比例“抽红”。此间,上述被告人共组织赌局二十余场,参赌人员达几百人次,“抽红”数额累积达12万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在本市米沙子镇铁岭村10社,组织演出聚集群众,以“牌九”为赌具,开设赌局,聚众赌博。被告人潘某某、于某某负责按“20抽1”比例“抽红”。此间,上述被告人共组织赌局二十余场,参赌人员达几百人次,“抽红”数额累积达12万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 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鲁某某、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东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宋某某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