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4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3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0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0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科左中旗。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某、高某乙、史某某、刘某甲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翟某某、高某乙、史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辽市辽东段集锡公路48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至事故地点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力帆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高某甲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并将肇事车辆轮胎上的血迹擦掉。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乙、史某某、刘某甲、翟某某在明知本案事实系高某甲所为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出虚假证实意图使高某甲逃避法律制裁。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17时,我开车在双辽电厂装的煤,运往康平县电厂,在双辽外环出口处第一个出发了,紧跟在我车后面的是翟某某的车,当时沿集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我车行政金宝屯粮库时,我接到史某某的电话,让我看看高速路口北边有一个人被轧死了,是不是我车轧的。接完电话我就靠边停车了,后面的车也依次停下了,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和翟某某、刘某甲、高某乙拿手电筒检查我的车,发现我车的右后侧最后的轮胎上有血迹,这时我非常害怕,上车开车就走了。车怎么开走的我都不知道了,大便都排到裤子里了。后来我把车开到辽宁省八家子道口我就下沈明公路了,停到一个大坡的下边,沈明公路上走的车就看不见我了。停车后我定了定神,在车上呆了好一阵子,我就拿手电筒下车,仔细检查了一下我的车,发现我车的右后轮胎上确实有血迹,我就用我车上的水和手纸把轮胎上的血迹擦了擦,大约到2013年9月17日2时许,我又开车往康平县走,大约3点多到的康平县电厂把煤卸下去,之后返回双辽市,到双辽市继续装煤。在案发后的第三天我给史某某打电话,问车有没有保险,他告诉我有保险。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16日晚上6点多钟,我从沈阳回来刚到双辽市快到南外环时,听说有拉煤车把人轧死了,我一听拉煤车,我就给翟某某打电话问咱们车是不是碰人了,让翟某某他们都下车看看,不一会,我又给翟某某打电话,翟某某说高某甲车轮胎上有血,好像是高某甲碰的人,我一听是高某甲碰的人,就又给高某甲打电话,但没打通,因为我给翟某某打电话时他们已经过金宝屯了,我说反正已经走了,你就继续吧。过一会高某甲打电话说车上都是血,不行就刷刷吧,我说那就刷刷吧。又过了一会,我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说高某乙、翟某某、刘某甲他们的车被交警截住了,我说截住就配合检查吧,过了一小时,谁给我打的电话记不清了,说检查完了,他们就继续送煤去了。因为看高某甲挺困难的,就想帮他一把,所以没敢向公安机关说明此事,现在非常后悔。
3、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晚上与高某甲、刘某甲、翟某某驾驶拉煤车,当行至肇事地点时,高某甲驾车肇事,后交警部门找谈话时包庇高某甲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亦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二人包庇高某甲的事实。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
6、证人郑某某、刘某乙、田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7、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1)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史某某、高某乙、翟某某到案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自首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8、双辽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甲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的事实。
9、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甲系头部胸外伤致全颅崩裂死亡。
10、公证书,证实高某甲就民事赔偿已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 000 00元,并已全部给付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11、补充侦查报告书及通话记录,证实了本案相关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高某乙、翟某某、刘某甲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史某某、翟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辽市辽东段集锡公路48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至事故地点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力帆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高某甲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并将肇事车辆轮胎上的血迹擦掉。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乙、史某某、刘某甲、翟某某在明知本案事实系高某甲所为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出虚假证实意图使高某甲逃避法律制裁。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 000 00元,并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史某某、翟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乙、田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双辽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证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及通话记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某、高某乙、翟某某、刘某甲对明知是犯罪的人员而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翟某某、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上述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后就民事赔偿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了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根据被告人高某甲、史某某、翟某某、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