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杀人判决书

2016-09-20 11:1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宁某某系姘居关系。2015年9月19日晚,在德惠市金街宁某某经营的未来家地板商店,被告人李某某与宁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心生报复之念。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被害人宁某某熟睡之机,持菜刀向被害人宁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猛砍数刀,致宁某某头面部、胸部及两臂受伤,被害人宁某某与之搏斗后逃脱并向巡逻民警报案,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伤害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持刀砍杀他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们是相互打仗,我砍他时他不是在睡觉,我并没有想杀他,没有想到给他伤的那么严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通过微信相识后姘居。2015年9月18日19时,在德惠市金街宁某某经营的未来家地板商店,李某某因发现屋内地上有女人的长头发与宁某某发生争吵。21时许,李某某到厨房取来菜刀,向正在睡觉的宁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猛砍数刀,致宁某某头面部、胸部及两臂受伤,宁某某与之搏斗后逃脱并向巡逻民警报案,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伤害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我与李某某是通过微信认识的,从2015年3月,我俩一同在我的未来家地板商店生活了。2015年9月18日下午1点多钟,李某某从外地回来,晚7点钟左右,我与李某某在家里吃完饭回到屋里坐着,李某某看见地板上有两根女人的长头发,她问我家里是不是来女人了,我说没有啊,之后我们也没有吵吵,我就躺在炕上睡觉了,她也上炕躺着了。大约9点左右,我睡得迷糊的时候,李某某就拿菜刀砍我脑袋右侧一刀,我睁眼的时候,她又砍了我右侧脖子一刀,嘴里还说“我今天就砍死你,砍死你”一直在喊。我踹了她一脚,把她踹倒了,我顺势把她按住对她说“咱俩别打了,我去医院看看病”,她说行,我松开她去开卷帘门时,她又拿菜刀出来继续砍我,我用卷帘门里面的拉门挡了几刀,之后她一刀又砍在了我的嘴上,把我嘴砍出一条大口子,牙齿砍掉了两颗,之后又砍我脑袋,我用左手去挡,把我左臂的手筋砍断了。这时我把她按倒了,和她抢刀,我看没法控制她,就拿起旁边的啤酒瓶子打了她后脑几下,我就跑出来了。正好看见巡警车了,他们把我送到医院抢救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宁某某是通过微信认识的,从2015年3月我们就在一起同居了。大约在五六天前,我出门去看我的前夫,2015年9月18日下午1点多钟,我回到德惠,晚上7点多钟吃完饭后,我和宁某某在屋里炕上坐着,我看见地上有女人的长头发,我问他“我这几天没在家,哪个女的上咱家来了”,宁某某骂我说“我愿意叫谁来,谁就来,你不愿意在这里呆着就给我滚”。我俩就吵起来了,随后我就把厨房的菜刀拿来了,用菜刀比划他一下,宁某某就用拳头打我前胸一下,并说“有能耐你就整死我”,这时我就急眼了,用菜刀砍了他头部右侧一下,我说“砍你咋的,就砍你了”,接着我就用菜刀又砍了他头部右侧一下,随后我说“今天整死你得了”。宁某某过来抢我手里的菜刀,我俩就厮打在一起,后来宁某某把我手里的菜刀抢去了,扔到外屋。他捡起地上的啤酒瓶子打我的头部,把我打的起不来了,他抬起商店的卷帘门跑出去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宁某某左前臂外伤,左桡骨不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手环指外伤,牙外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5、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癔症;(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宁某某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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