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迟某某利用将被害人修某某的卡号为×××邮政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支付宝上的形式,分四次盗取修某某卡内现金6101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迟某某利用将被害人修某某的卡号为×××邮政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支付宝上的形式,盗取修某某卡内现金6101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返还笔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迟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赃款已全部返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