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侯审。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侯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要求送其女朋友刘某某回家,但姚某叫刘某某一起去玩,刘某某便与姚某去玩。张某某因此不满姚某,于是到王某家中邀约王某准备打姚某。之后,张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刘某某,叫其到晴隆县莲城镇南街粮油宾馆来,当姚某送刘某某过来时,张某某先持刀砍了姚某背部右肩部一刀,接着姚某与张某某抢刀,此时,被告人王某持刀朝姚某背部砍了右肩膀一刀。经鉴定,姚某背部右肩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乙预付了姚某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用,并护理了姚某2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亦与被害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得到了姚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证人周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晴)公(司)鉴(法活)字(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共同故意持刀将姚某砍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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