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女,1988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大专文化,原系兴义市马岭计生站合同制员工,户籍地兴义市幸福路。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冒用被害人马某某身份信息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取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造成逾期不能还款,并经银行催收。2013年10月22日该信用卡已还清欠款,于2013年11月19日注销。
二、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得到王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冒用王某某身份信息并开具了虚假工资证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有使用该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截止2015年12月31日,该卡被唐某某透支本金14 493元及利息等费用3 43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2016年4月11日,唐某某亲属已偿清逾期的信用卡费用。
三、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系兴义市马岭计生站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用于办理准生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具了虚假工资证明,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证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瑞金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有使用该信用卡(卡号XXXXXXXX)。截止2015年12月31日,该卡被唐某某透支本金9 773元及利息等费用2 69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2016年4月11日,唐某某亲属已将逾期的信用卡费用偿清。
四、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系马岭计生站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获得被害人王某静用于办理准生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具了虚假工资证明,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证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瑞金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有使用该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截止2015年12月31日,该卡被唐某某透支本金6 600元及利息等费用3 645.3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2016年4月11日,唐某某亲属已将逾期的信用卡费用偿清。
综上,唐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5 8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无异议,未作辩解,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财物处理清单,领条,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刘某华催款短信、微信记录、通话记录,马岭计生站逾期明细,关于唐某某冒名办理邮储银行信用卡还款情况的说明、汇款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三份、马岭镇其他人员名册、会议纪要,离婚协议书,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静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王某某、刘某某、王某静的信用卡催收信息清单、交易明细、消费记录,刘某某、王某静的声明书;证人胡某某、蒋某某、刘某华、罗某、罗某金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制作虚假的收入证明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已代偿所有信用卡借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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