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文亮,男,1992年8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伍平,男,1975年9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乌沙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沙井北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伍平、王文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伍平及其辩护人赵永龙、被告人王文亮、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兴义市桔丰路惠民小区被告人丁伍平住处购买冰毒和麻古,因丁伍平无冰毒,遂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文亮购买冰毒。同日15时许,王文亮带着冰毒到丁伍平住处,将部分冰毒卖给丁伍平,并从丁伍平处购买了部分麻古。随后丁伍平又将从王文亮处购买的冰毒和自己持有的麻古卖给姚某某。同日17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桔山办桔丰路惠民小区门口抓获王文亮、姚某某,当场从王文亮身上查获冰毒8包,净重共33.9克,麻古14粒,净重共1.3克;从姚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包,净重9.9克,麻古11粒,净重共1.1克。同日20时许,民警在兴义市桔山办惠民小区5栋2单元102室抓获被告人丁伍平,当场从其房屋内桌子上一黑色盒子内缴获冰毒6包,净重共1.65克,麻古118粒,净重共9.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丁伍平、王文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亮辩解称:其未贩卖毒品,其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丁伍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丁伍平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4克;从丁伍平处查获的9.1克应予扣除,因为丁伍平系吸毒人员,根据毒品的相关会议纪要,合理的吸食量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兴义市桔丰路惠民小区被告人丁伍平住处购买冰毒和麻古,因丁伍平无冰毒,遂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文亮购买冰毒。同日15时许,王文亮带着冰毒到丁伍平住处,将部分冰毒卖给丁伍平,并从丁伍平处购买了部分麻古。随后丁伍平又将从王文亮处购买的冰毒和自己持有的麻古卖给姚某某。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惠民小区门口抓获王文亮、姚某某,当场从王文亮身上查获冰毒8包,净重33.9克,麻古14粒,净重1.3克;从姚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包,净重9.9克,麻古11粒,净重1.1克。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惠民小区5栋2单元102室抓获被告人丁伍平,当场从该室一桌子上的黑色盒子内查获冰毒6包,净重1.65克,麻古118粒,净重9.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丁伍平、王文亮、姚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文亮、丁伍平、姚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22日,侦查机关分别对丁伍平、王文亮、姚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均阳性。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9月22日15时10分,18748967849(王文亮使用)号码被15186555966(丁伍平使用)号码呼叫。同日15时30分,18748967849(王文亮使用)号码被15186555966(丁伍平使用)号码呼叫。
5、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姚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告知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9月22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文亮持有的冰毒嫌疑物8包,净重33.9克;同时扣押王文亮持有的麻古嫌疑物2包,共计14粒,净重1.3克;且扣押王文亮持有的MIL白色手机一部(号码为18748967849)。同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丁伍平持有的冰毒嫌疑物6包,净重1.65克;同时扣押丁伍平持有的麻古嫌疑物7包,共计118粒,净重9.1克;且扣押丁伍平持有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金色SAMAUNG手机一部、人民币700元。同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姚某某持有的冰毒嫌疑物1包,净重9.9克;同时扣押姚某某持有的麻古嫌疑物11粒,重1.1克。侦查机关当着王文亮的面从8包冰毒嫌疑物中分别取出0.1克、从2包麻古嫌疑物中分别取出1粒,当着丁伍平的面从6包冰毒嫌疑物中分别取出0.1克、0.1克、0.1克、0.1克、0.1克、0.01克,从7包麻古嫌疑物中分别取出1粒,当着姚某某的面从1包冰毒嫌疑物中取出0.5克、从11粒麻古嫌疑物中取出0.1克装入取样袋中并当面封存后送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所送1号至24号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鉴定意见已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王文亮、丁伍平、姚某某。2015年9月30日,上述毒品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3日,经姚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系丁伍平,且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丁伍平的人系王文亮。同日,经丁伍平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系姚某某,且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系王文亮。同日,经王文亮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系丁伍平,向丁伍平购买毒品的人系姚某某。
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王文亮跟我说到兴义市桔丰路惠民小区办事情。同日16时许,我和王文亮一起开车到惠民小区,我在车上等王文亮,王文亮去办事情。我等了10分钟左右,王文亮回到车上,我们驾车到惠民小区门口就被抓了。
9、被告人王文亮供述:2015年9月22日15时许,丁伍平打电话给我,叫我拿20克冰毒到兴义市桔丰路惠民小区给他。于是我驾车带起孙某到惠民小区丁伍平的住处。在丁伍平的住处,我看到姚某某也在。到丁伍平家后,我用携带的电子秤称了20克冰毒给丁伍平,价格是100元1克。丁伍平用电子秤称了10克给姚某某,丁伍平拿给姚某某的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姚某某得到毒品后就走了。我从丁伍平处以40元1颗的价格购买了20颗麻古,以前丁伍平拿了4颗给我,所以丁伍平才给我16颗,我拿到后吸食了2颗。扣除我应支付给丁伍平购买20颗麻古的800元,丁伍平最后给我1 200元。同日17时许,我从丁伍平家出来后,和孙某开车到惠民小区门口就被抓了,当场从我身上搜到8包冰毒和2包麻古,麻古共有14颗。我的冰毒是向他人以90元1克购买的。我的电话是18748967849,丁伍平的电话是15186555966。
10、被告人丁伍平供述:2015年9月22日14时许,姚某某到兴义市桔丰路惠民小区5栋2单元102室我租房处找到我,向我购买10克冰毒和10颗麻古,我们谈好冰毒140元1克,麻古50元1颗,总价是1 900元。同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文亮,叫他送20克冰毒到我的住处,我们谈好价格是100元1克。没过多久,王文亮到我的住处,他从包里拿出1包冰毒,用他携带的电子秤称了20克冰毒给我,我用王文亮的电子秤称了10克冰毒给姚某某,拿了11颗麻古给姚某某,其中有1颗是送给姚某某的。同时,王文亮以40元1颗的价格向我购买了20颗麻古,总的价格是800元,扣除王文亮向我购买麻古的800元后,我支付了1 200元给王文亮作为向其购买冰毒的钱。姚某某、王文亮吸食一些毒品后就离开我的住处。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家将我抓获,并从我的住处搜到毒品。我的麻古是以18元1颗的价格向他人的。我购买麻古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一些,朋友要也卖一些。我的电话是15186555966、18984682077。
1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5年9月22日14时许,我到兴义市桔丰路惠民小区找丁伍平购买冰毒和麻古,我们谈成冰毒140元1克、麻古50元1颗,总价是1 900元。丁伍平将11颗麻古给我,他有1颗是送我的。丁伍平没有冰毒,他叫我等下,我等了一个多小时,王文亮来到丁伍平的住处,王文亮拿出1包冰毒出来,说是有50克,问丁伍平要多少,丁伍平说要20克。王文亮拿了一把电子秤出来称了2包冰毒给丁伍平,丁伍平将1包拿给我。冰毒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麻古使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我购买冰毒和麻古的目的是吸食。丁伍平的电话是15186555966。2005年2月,我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亮、丁伍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文亮、丁伍平犯贩卖毒品罪及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丁伍平、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文亮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对其不应认定为坦白。王文亮辩解“其未贩卖毒品,其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王文亮三次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稳定,且能与丁伍平、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通话记录证实王文亮在2015年9月22日15时10分、30分被丁伍平呼叫,能与丁伍平、姚某某供述中提到丁伍平打电话给王文亮购买毒品的事实印证。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丁伍平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4克;从丁伍平处查获的9.1克应予扣除,因为丁伍平系吸毒人员,根据毒品相关会议纪要,合理的吸食量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丁伍平在三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将自己持有的麻古卖给姚某某及王文亮,同时,供述了其向王文亮购买冰毒后将冰毒卖给姚某某,其供述与王文亮、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相关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如果部分毒品已被吸食的,已被吸食的部分不计算在内。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丁伍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随案移送MIL白色手机一部、OPPO黑色手机一部、SAMSUNG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红包1个、纸盒子1个、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李显书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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