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下午,卢某乙、卢某甲、杨某某、柏某某、陆某宇等人一直在陆某某家喝酒到晚上23时许。酒后陆某某、陆某宇送卢某乙、卢某甲等人出来,卢某乙走在前面,当走到章麻路时,杨某某用钢管打卢某甲和卢某乙,陆某某见状便用手抓杨某某的头发,卢某乙、卢某甲、陆某某及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杨某某用钢管打卢某乙头部,卢某乙被打后跑到陆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见卢某甲、陆某某和杨某某打在一起,卢某乙就用菜刀砍了杨某某左胸部、左大腿各一刀,后杨某某倒在地上,卢某甲又从卢某乙的手里抢过菜刀向杨某某背部、大腿各砍了一刀,陆某某抓住杨某某的头发不让杨某某起来,卢某乙又向杨某某的肚子上踢了几脚。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卢某乙于2015年8月28日23时14分主动电话报案。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一把,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陆某宇、柏某某、白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供述,(晴)公(司)鉴(法活)字【2015】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持械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卢某甲的罪责相对被告人卢某乙较轻,可比照被告人卢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参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谅解请求,应作为量刑情节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卢某乙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卢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陆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卢某甲、陆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汉 国
审 判 员 林 友 花
人民陪审员 黄 启 红
二 ○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仁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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