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罗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02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罗某及其母左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安某某、黄某乙(另案处理)及金某银、小猫儿(身份不详)等人到晴隆县莲城镇大水沟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库房处,将该公司库房里价值人民币12860元电线盗走后共同分赃。

2、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与黄某甲(另案处理)到晴隆县碧痕中学旁,盗窃陈某某家正在使用中,价值人民币21560.00元的变压器,线被夹断并撬落在地后盗窃变压器,因变压器拆不开而未被盗走。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文(另案处理)、黄某(在逃)到大厂镇大湾煤矿盗窃,将煤矿未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058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另案处理)。

4、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叶某某、刘某某、罗某、胡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15周岁)等人到大厂一车间,将宏德矿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36元的电缆线盗走,后将电缆线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5、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到兴义市桔山社区兴义十中附近李某仁家楼下,将李某江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16元的摩托车盗走。

6、2015年6月5日晚,叶某某、刘某某、罗某、胡某某与罗某归(另案处理)、黄某甲、廖某某(在逃)等人在兴义市桔山办兴马大道草喜堂门口,将永州恒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库房中价值人民币41570元的电缆线盗走,后将线拉到兴义市桔山办新场村四组卖给肖某某。

7、2015年6月15日凌晨,叶某某、黄某甲与安某某(另案处理)、黄某丙(在逃)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将移动基站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4760元的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卖得的钱用来买毒品共同吸食。

8、2015年6月18日凌晨,叶某某、黄某甲与安某某(另案处理)到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露天采煤处,将煤矿上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27789元的变压器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9、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黄某甲、黄某丁与黄某(在逃)到晴隆县大厂镇三望坪养鸡场处,将支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300元的变压器里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10、2015年6月27日凌晨,叶某某、黄某甲、罗某归、黄某等人到晴隆县沙田移动基站,将基站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4482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得的钱共同消费。

1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同刘某某二人到晴隆县大厂镇三望坪油料场,将油料场价值人民币18200元的变压器拆开后将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12、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园新区蒋某某家门口,将冯某某停于一楼楼梯间过道处一辆价值人民币4676元的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卖给肖某某。

13、2015年7月15日凌晨,叶某某、黄某甲、黄某丁、黄某到晴隆县碧痕镇灯盏窝,将水厂价值人民币12702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得币后共同分赃。

14、2015年9月22日凌晨,罗某、刘某某、岑某某(身份待核实)三人到兴义市桔山社区新场四组,分别将吴某停放在出租屋楼下楼梯间里一辆价值4420的摩托车和刘某甲停放在出租屋过道里一辆价值3120元的摩托车盗走。后摩托车由岑某某处理,得币后共同分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作“第6桩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作“第6桩在兴义盗窃电缆线我只去过一次”的辩解。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未作辩解。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安某某、黄某乙(另案处理)及金某银、小猫儿等人到晴隆县莲城镇大水沟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库房处,将该公司库房里价值人民币12600元电线和价值260元老虎钳一把盗走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1月23日21时,被盗的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晴隆片区负责人伍某报案。

(2)晴公(刑)鉴通字(2015)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证人证言

(1)伍某证言:我是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搞管理的负责人,公司把一些电缆线、电线之类的东西交由我负责管理,摆在晴隆县大水沟的公路边及租用的曾某某家房子里。2015年1月23日凌晨2点半左右东西都还在,我就回晴隆了。早上约11点40分我经过大水沟发现,曾某某家房门被打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摆放电缆线是铝芯的,被盗了21编织袋,每装有5捆线,每捆100米长,型号是BLV-16,价值120元,总价12600元,还被偷了两把长的老虎钳。

(2)同案犯安某某证实: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乙、小强龙(刘某某)、小安银、小猫儿开着租赁车到晴隆24道拐大水沟旁的一个弯道边上,我和小强龙、小安银下车进库房里去寻找盗窃目标,黄某乙和小猫儿在车上等,等了约20分钟左右,我们就叫黄某乙和小猫儿进去一起偷铝线,这次总的偷得60圈,偷得后我们五人每人分得12圈,但我才要11圈,他们分得的具体是怎样处理的我不知道,我的拿放在家里就没有管了。

(3)同案犯黄某乙证实:2014 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安某某、刘某某(小强龙)、金某银、小猫儿开车到晴隆24 道拐大水沟旁的一个弯道边上,安某某和刘某某、金某银下车进库房里去寻找盗窃目标,我和小猫儿在车上等,等了约20 分钟左右、他们就叫我和小猫儿进去和他们一起偷铝线,这次总的偷得60 圈,偷得后我们五人每人分得12 圈,他们分得的具体是怎样处理的我不知道,我拿的至今在不在我也没在意。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供述:在2014年冬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安某某、黄某乙、王某向、金某银五人在晴隆大水沟的一间装器材瓦房里,盗窃60圈铝芯线。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铝芯电线鉴定价值为12600元,老虎钳鉴定价值260元,被盗物品共计1286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被盗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南街村一组小地名大水沟曾某某家住房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和黄某乙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大水沟曾某某家住房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伙同安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窜到晴隆县碧痕镇中学旁,盗窃陈某某家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1560.00元的重庆节能牌变压器,线被夹断并撬落在地,因变压器拆不开而未被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该案系晴隆县公安局在办理安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发现。

(2)晴公(刑)鉴通字(2015)18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我家安装在碧痕中学旁的变压器, 2015 年5月份左右被盗。变压器没被盗走,但线被夹断了,变压器被撬落在地上没有被拆开。变压器是正在使用的,价值16800 元。安装变压器运费3000元、调试费2000元、安装费6000元。

(2)同案犯安某某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黄某甲、叶某某、刘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到碧痕中学下面,我和黄某甲、叶某某拿着我们事先准备的工具到一变压器边,我们将变压器从支架上拆下发现变压器壳是焊起的,拆不开,没有盗得铜线。

(3)同案犯黄某甲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和安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到碧痕中学偷变压器,这个变压器是我经过碧痕中学时看见的,变压器距人家户远,所以就邀约安某某、叶某某、刘某某们等人来去偷,当晚是刘某某开的车,由他开着车在三岔路放哨,我和安某某、叶某某拿着我们事先准备的工具去拆变压器,安某某、叶某某将变压器从支架上拆下,发现变压器壳是焊起的拆不开,我们就回家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我和安某某、刘某某、黄某甲开着租来的白色轿车在晚上2点左右到碧痕中学下面点的马路边,用准备好的工具,由我和安某某上变压器的支架上去拆,拆好后从支架上推下来,由于变压器上的螺丝是焊死的,外壳打不开,我们就回家了。

(2)刘某某供述:大概在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老瞎和小某金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们一起去玩,当时小厚(叶某某)和我在一起,我们二人就开着小厚租的面包车到朵冲和老瞎、小某金相遇,我们玩到第二天凌晨00 点过的时候,老瞎和小某金就对讲带我们找钱,我们就坐着小厚租来的这个车直接来到碧痕中学山下的路边,车是由我开的,老瞎和小某金就讲我没有搞过,叫我在车上看车,他们三人下车后向一条小路走去,大概过了三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人就出来了,但是没有偷得东西。在回家的路上,我才知道变压器是焊接的,弄不开。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18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重庆节能牌变压器一台16800元、运费3000元、安装调试费7900元、电缆线660、残值6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56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盗窃现场位于碧痕中学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碧痕中学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文、黄某到晴隆县大厂镇大湾煤矿,将煤矿未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058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5年6月7日12时,尹某某电话向晴隆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报案。

(2)晴公(刑)鉴通字(2015)18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证人证言

(1)尹某某证言:我是以前的大湾平兴煤矿守厂工人,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检查设备,发现变压器不见了,我去地里看变压器被拆得乱糟槽的。变压器被盗时没有使用。

(2)同案犯张某文证实:2015 年6 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小强龙(刘某某)、小贵(姓黄)在小厚(叶某某)家玩,小强龙就问我晴隆大厂大湾有没有变压器,我说有的,小强龙叫我带他去找变压器,我带他到大厂大湾煤矿旁有一台变压器,这台变压器未使用。过了一天左右,我们几个约起去偷之前踩好点的那台变压器,至晚上23 时许,我们几个开着我的面包车到大湾处,我跟小厚、小强龙、小贵说大湾我的熟人多很,怕遇到熟人,小厚叫我开车在旁边去等他们,随后我就开车到碧痕新庄丫口处等他们,约2小时左右,他们打电话叫我开车去装铜芯线,我们将线装上车后就直接拉到兴仁下山街上一废品回收站卖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2015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文、小贵、刘某某开着张某文的面包车去大厂大湾煤矿偷变压器,这台变压器是张某文和小强龙踩的点,到达后张某文说他老丈母家在那里,怕遇到熟人,我们叫他将车开到隐蔽的地方等,我和小贵、刘某某三个就拿事先准备的扳手、老虎钳、钢锯去撬这台变压器,撬开后将铜芯线拆出来,小贵打电话喊张某文装铜芯线,装好就拉到下山街上去卖。

(2)刘某某供述:在2015 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小厚家玩,张某文来到小厚家,对我们说在大厂大湾一个废弃的煤厂有一个没有使用的变压器,叫我们一起去偷,后面小厚就打电话给小贵,我们四人在小厚家等到当天晚上的23时许才从家里面拿起拆变压器的扳手,张某文开着他自己的车拉着我们就向大湾去,到大湾的时候大概是凌晨00时许,张某文就说在大湾有熟人,他就开车去躲着,由我和小厚、小贵三人去,我们三人来到变压器旁,将变压器拆好,就打电话给张某文,张某文开着车来后,我们将拆好的铜芯线搬到车上,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一家收废铁的两口子,卖得2000多元,最后我分得600元钱,钱我拿挥霍完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183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永安变压器一台6000元、安装调试费4680元、残值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58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被盗现场位于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大湾组平兴煤矿。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伙同罗某、胡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15周岁)等人到大厂一车间,将宏德矿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36元的电缆线盗走,后将电缆线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该案系晴隆县公安局在办理安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发现。

(2)晴公(刑)鉴通字(2015)2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证人证言

(1)王某军证言:我在晴隆县大厂镇大水坝宏德矿业有限公司守厂,2015年5月份宏德矿业有限公司被盗铜芯电缆线,什么规格的不知道,大约有30多斤。

(2)同案犯胡某某证实: 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小厚、刘某某、黄某甲、罗某驾驶租赁面包车到大厂树人学校旁一废车间偷电缆线,我们将偷的电缆线拉到下山去卖了,是小厚、刘某某拿去卖的,得900多元钱,卖得的钱我们一起挥霍完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 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小强龙、小兵、胡某某、罗某、小林到大厂一车间后面的一房屋里偷得30多斤电缆线,卖得的钱我们共同消费了。

(2)刘某某供述: 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3左右,我和小厚、黄某甲、罗某、胡某某五人在以前的大厂监狱分区洗澡,我们洗澡回大厂路过一个废矿提炼厂,看到这个厂里的电机上吊有电缆线,我们五人就将这些电缆线用石头敲断,大概敲得20 多斤,后面我们卖给一收破烂的男人,卖得的钱,我们五个拿消费完了。

(3)罗某供述: 2015年6 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某、叶某某、黄某甲、胡某某、廖某某在大厂的一废弃矿场盗窃电缆线,盗窃的电缆线卖得的钱我们一起挥霍完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206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6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大厂镇大水坝宏德矿业有限公司。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到兴义市桔山社区兴义十中附近,将李某江停放在李某仁家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16元的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该案系晴隆县公安局在办理安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发现。

(2)晴公(刑)鉴通字(2015)2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被害人陈述

李某江陈述:我的摩托车是在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盗的,我将车停在出租屋楼下,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是一辆红色豪爵高架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罗某供述:我在兴义十中附近盗得的摩托车是辆高架摩托车,但是颜色和牌子记不住了。摩托车我卖了,忘记卖得多少钱和卖给谁,但可以确定一点,这车不是卖给肖某某。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297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豪爵牌高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16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罗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李某仁家楼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罗某与胡某某、罗某归、黄某甲、廖某某等人在兴义市桔山办兴马大道草喜堂门口,将永州恒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库房中价值人民币41570元的电缆线盗走。后将线拉到兴义市桔山办新场村四组卖给被告人肖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退缴赃款并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1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该案系2015年6日6日吴某秋报案至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

(2)晴公(刑)鉴通字(2015)2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3)晴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被告人肖某某缴纳赃款58000元,其中41570元已退还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吴某秋。剩余16430元已随案移送。

2、证人证言

(1)吴某秋证言:2015 年6月6日9 时许,我母亲打电话给我说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房里面的电缆被盗了,我就去兴义市桔山办五寨大队办公室旁的库房场地查看,库房外围墙上的铁丝被人夹断了3 根,然后翻围墙进入我们库房场地,把我们场地里面的电缆盗了一部分,有4个监控视频也被破坏了,我从监控里面发现被盗的物品有10kV(千伏)的接地线5组,16mm(毫米)的铝芯皮线36口卷、35mm(毫米)的终营皮线4卷、25的铜芯电缆250 米,还有其它型号的铜芯线被盗物品清点完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10kV(千伏)的接地线5组,1组520 元,共2600元。16mm(毫米)的铝芯皮线36卷,1卷130元,共4680 元。35mm(毫米)的铝芯皮线4卷,1 卷260元,共1040元。25的铜芯电缆250米,1米113元,共28250元,其它铜芯线5000元。一共损失41570元。

(2)肖某明证言:我父亲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我是来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款的。我父亲肖某某向他人收购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和摩托车,具体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我主动缴赃50000元。

(3)同案犯胡某某证实: 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厚、刘某某、罗某归、黄某甲、罗某、廖某某七人驾驶租赁面包车到兴义廖某某家寨子旁的一个围墙围起的院坝偷电缆线,当时我和罗某翻围墙进去偷电缆线,其余的人在外面负责接电缆线和放哨,这次具体偷得多少电缆线我不清楚,偷的电缆线由黄某甲和罗某拿到兴义市体育中心卖给一个老者了。罗某说卖得900余元,卖得的钱我们共同消费了。

(4)同案犯黄某甲证实: 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小厚、罗某归、罗某、廖某某在兴义一个叫伍寨的地方盗窃人家放在一围墙围起的院坝里的铜芯线,偷得大概100多斤铜芯线,然后是用小厚事先租的一辆面包车运走的,后面是小厚去卖的,但是我不知是小厚和谁去卖的,最后听小厚说卖的2600元钱人民币,钱没有分,大家一起用完了。

(5)同案犯罗某归证实:在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小厚、黄某甲、罗某、胡某某、廖某某、小强龙七人在兴义廖某某家不远的一个围墙围起的地方偷电缆线,我记得黄某甲、小强龙和小厚翻进围墙内将电缆线搬出墙外,其他人在外面把线搬到车上,后拉到体育馆下面点的一家收废铁的老者,卖得的钱大家一起用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罗某归、黄某甲、罗某、胡某某、廖某某、小强龙七人在兴义伍寨旁的一个院坝里偷电缆线,偷得200斤左右,后拉到兴义卖了,卖得的钱我们共同用了。

(2)刘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小厚、黄某甲、罗某、胡某某、小林开着小厚租的面包车到兴义一个我不知道的地方盗窃电缆线,那个地方是围墙围起的,小厚用老虎钳将墙上的刺网夹断后,我们一起爬进去,盗窃了好多电缆线,拿到我们之前卖盗窃来的摩托车的那家收废铁的地方卖给那个老者了,卖得的钱我们全部拿来消费完了。

(3)被告人罗某供述: 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胡某某、黄某甲、廖某某、小厚、刘某某驾驶租赁面包车到兴义廖某某家那里一个院坝里偷电缆线,是廖某某踩的点,我和胡某某翻墙进去,扛电缆线,其他的在外面放哨和接应,负责装车,这次偷得电缆线大约230斤,后来我们将电缆线拉到兴义市体育中心一废品回收店,老板叫肖某某,在卖时我们和肖老板说电缆线是偷来的,肖老板还问我们安全不,我们说安全,卖得钱共同消费完了。

(4)肖某某供述:相隔第一次6、7天之后的一天晚上12点过钟,罗某等4、5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到我的废品收购店门口,当时我睡觉了,他们在门外用手敲我的窗户说有东西卖,我就起来开门,我问他们是什么东西,他们说是线,他们就带我到面包车上去看,我问他们是在哪里搞的,安不安全,他们说很远没事,最后讲成10元一斤,总的3200多块钱。我把钱付给他们之后他们就走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209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57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五寨村永州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仓库。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罗某指认出盗窃地点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五寨村永州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仓库。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罗某、刘某某、叶某某辨认肖某某的笔录及照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与安某某、黄某丙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将移动基站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4760元的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6月16日,晴隆县公安局接到龙某山报案。

(2)晴公(刑)鉴通字(2015)1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3)说明:载明被告人叶某某所指认的变压器站就是廖基移动基站。

2、证人证言

(1)龙某山证言:我打电话报警,2015年6月15日5时30分,我们移动公司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移动基站的变压器被人偷了。

(2)同案犯安某某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一天,我和黄金、黄某甲、叶某某开着租赁面包车从大厂经过廖基准备去晴隆,在去廖基的路上就看到一个基站旁有一台变压器,小后(叶某某)就说那台变压器好偷得很,我们几个到廖基街上吃饭等到天黑,至晚上23时许,我们开车去偷那台变压器,到达后我和叶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活动扳手爬上电杆去拆变压器,黄金在路边放哨,黄某甲等我和叶某某把变压器拆下来和我们一起去拆变压器里面的铜芯线,我和叶某某撬了约10分钟左右才将变压器撬下来,随后我们就将铜芯线拉到兴仁下山卖了,这次卖得490元左右。

(3)同案犯黄某甲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小厚开车来找我,他说鸡场廖基站里面的变压器好搞得很,之后我和小厚、黄金、安某某等人就开车去廖基事先看好的那个基站,偷得40多斤电缆线,我们开车到兴仁下山,卖得500多元,吃完饭剩的钱拿加油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叶某某供述:大约三个月前,我和小发全(具体书名我不知道)、老瞎(具体书名不知道)三人因为没有钱用了,便约起去偷东西卖钱来用,三人开起我在箐口余建家租的一架长安牌面包车出去转,到晚上12 时左右,我们开车到廖基往鸡场方向走的路边看到一处变压器站、我和小某金便爬上去把变压器拆了以后推到地上,老瞎在旁边放哨,我和小某金就把里面的铜线偷出来,总共偷的30 多斤铜线,然后我们就带上铜线到兴仁县下山镇去卖给了一户人家。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131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6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被盗现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廖基村移动基站。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甲、安某某到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露天采煤处,将煤矿上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27789元的变压器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6月16日,晴隆县公安局接到陈某武报案。

(2)晴公(刑)鉴通字(2015)1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证人证言

(1)陈某武证言:我打电话报警,我们矿在高岭村云盘山安装了一个变压器,主要用于生产。2015年6月17日晚被盗了,变压器外壳在地上,里面的铜线被偷走了。被盗时是通电的。

(2)同案犯安某某证实:2O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小厚打电话叫我和黄某甲去偷东西,他说目标已找好,我们直接开车到大厂全力煤矿旁的变压器的那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变压器拆落到地上,我们将变压器里面的铜线拆下来,这次偷得的铜线有176斤,偷得后我们三人就拉铜线到下山街上我们之前去卖钢线的那家去卖给这家女主人。

(3)同案犯黄某甲证实:2015年,安某某、小厚打电话约我去偷变压器,小厚说大厂镇沙家坪有个变压器好偷很,约我去帮忙,第二天晚上10点钟左右,小厚开车来朵冲接我,大约12 点开始拆变压器,一直拆到凌晨4点左右才拆好,拆完之后我们三个人就把铜线抬上车,把铜线拉到小厚家,之后我们就在小厚家睡觉,一直到晚上20时左右才起床,第二天安某某和小厚开车将盗窃到的变压器拉到下山处理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叶某某供述:两个月前,我在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附近看到了一处变压器,我就打电话喊小某金和老瞎去偷,当时他们两个说太晚了,第二天再去偷。第二天,我们三人晚上12时许便开车到全力煤矿附近的变压器处,老瞎放哨,我和小某金上去拆变压器,偷的铜线200斤左右,天亮了以后我们拉去下山卖给这户人家。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187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200KVA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23520元、安装调试费价值人民币4469元、残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7789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被盗现场位于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叶某某指认盗窃地点为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变压器。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黄某丁与黄某到晴隆县大厂镇三望坪养鸡场处,将支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300元的变压器里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该案系晴隆县公安局在办理安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发现。

(2)晴公(刑)鉴通字(2015)1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证人证言

(1)支某某证言:载明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家安装的变压器被盗了。

(2)同案犯黄某丁证证实:距离现在一个月以前,我和小后、黄某甲在大厂镇三望坪盗窃得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线。

(3)同案犯黄某甲证实:大概是在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我和小贵从大厂三望坪冶炼厂经过的时候,就发现冶炼厂附近有一台好几年都没有使用的变压器,变压器是摆放在一个石坎上的,后面我们来到叶某某家,我和小贵、叶某某、黄某丁就商量晚上去将变压器偷了。当天晚上22 时许我们四人就从叶某某家骑着两辆摩托车,拿起我们盗窃使用的扳手、夹钳去三望坪冶炼厂盗窃变压器。我们叫小贵在冶炼厂附近看守我们骑的摩托车及放哨,我和叶某某、黄某丁三人负责去偷变压器,我们三人将石坎上的变压器推下坎后,大概用了3小时左右的时间将变压器拆开,把变压器里的铜芯线偷走。后卖到下山我们之前卖铜芯线的那家。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叶某某供述:两个月前,小贵及他哥,还有小某金和我。四人骑摩托车去大厂的三望坪偷变压器,在以前的冶炼厂那里看到了小贵说的变压器、小贵在路边放哨,我和斗戳、小某金上去拆变压器,偷得里面的铜线190斤,等天亮后拉去下山卖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130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50KVA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73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黄某甲指认出盗窃地点位于晴隆县大厂镇三望坪养鸡场处变压器。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甲、罗某归、黄某等人到晴隆县沙田移动基站,将基站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4482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赃款用于共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6月27日,晴隆县公安局接到杨某榜报案。

(2)晴公(刑)鉴通字(2015)1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3)说明:载明沙田基站即节冲基站。

2、证人证言

(1)杨某榜证言:2015年6月27日8时许,我和易某某到地久节冲基站后发现基站旁边的变压器被盗,我们就打电话到大厂派出所报警了。

(2)易某某证言:2015年6月27日,发现晴隆县移动分公司大厂镇地久村沙田移动基站的变压器被盗。

(3)同案犯罗某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罗某归对小厚说我们寨子后面有个基站,小厚叫我和罗某归带他去看。第二天小厚和个小伙来喊我们,晚上23时左右我们四人到沙田基站,我就和小厚、罗某归三人去沙田基站盗窃变压器,和我们一起的那个小伙在车里睡觉,当时我们去干什么这个小伙都不知道。我们来到沙田基站后,小厚用竹竿不知道将什么关掉,爬上电杆用扳手将螺丝拆掉,还有一些地方是焊起的,小厚用钢锯锯掉,大概到四点钟左右才将固定变压器的东西拆好,小厚叫我上去一起将变压器推下电杆,推下电杆后才几分钟的时间就将变压器拆好,我们拿着变压器里面的铜芯线上车,后面拉到下山卖掉,卖到哪里不知道,我和罗某归没有一起去。

(4)同案犯罗某归证实:2015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黄某甲、小厚、小贵在沙田基站偷了一台变压器,是我踩的点。我们将变压器的铜线卖到下山一家收废品的人家,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钱被我们共同消费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叶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小贵、黄斌、龟龟开着租的一个轿车去大厂沙田区偷一个基站的变压器,偷这台变压器的想法是龟龟提出来的,到达沙田寨子背后,小贵就在车里面放哨,我和黄斌、龟龟拿出事先准备的扳手、老虎柑、钢据、竹竿就去偷,我用竹竿将跌落保险夺断电,黄斌和我爬上电杆去拆变压器、龟龟在下面负责递工具,我和黄斌将变压器撬下来后龟龟也来参与拆铜芯线,偷得铜芯线后我们四个就将铜芯线拉到兴仁下山我们之前卖的那一家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18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载明被盗变压器及基站被破坏造成损失价格共计14482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大厂镇地久村沙田移动基站。

(2)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为晴隆县大厂镇地久村沙田移动基站。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某二人到晴隆县大厂镇三望坪油料场,将油料场价值人民币18200元的变压器拆开后将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6月6日,晴隆县公安局接到杜某云报案称:“我看守的晴隆县大厂镇三望坪油料场变压器被盗”。

(2)晴公(刑)鉴通字(2015)1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证人证言

杜某云证言:我们三望坪油料厂的变压器被盗了,我在三望坪油料厂看守场地,因三望坪油料厂目前未生产。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0时,我和小强龙开租的面包车到大厂三望坪一山上去偷变压器,拆得铜线160斤拉到下山卖了。

(2)刘某某供述:大概在2015年6月分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和小厚开着小厚家的车在大厂三望坪的一搅拌油砂的地方盗窃变压器,大概2小时左右将变压器拆好,拆好后拉到下山卖给收废铁的那家。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19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载明被盗健牌200KVA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18400元、残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82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晴隆县大厂镇三望坪油料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园新区蒋某某家门口,将冯某某停于一楼楼梯间过道处一辆价值人民币4676元的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卖给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晴公(刑)鉴通字(2015)2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被害人陈述

冯某某陈述: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我被盗了一辆蓝色的豪爵弯梁车,是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园新区蒋某某家门口被盗的,过道旁边是吉园青真馆。是2013年的新款,买成6680元,没有落户。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罗某供述:2015年4 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一个人在兴义吉园附近的一民用房楼下盗窃得一辆弯梁车,这辆车是卖给肖某某。

(2)肖某某供述:第一次是今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罗某等人到我的废品收购店对我说:“我有一个朋友开摩托车修理铺,有辆摩托车修不好了,叫我推过来卖给你”。我说:“那你推过来看嘛”。后来罗某等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到我的废品收购店,我们用砰称,5 角钱一斤,算成150元钱,我就付给他们150元钱,他们拿着钱就走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29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载明被被盗豪爵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76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罗某对盗窃地点位于兴义市桔山这区桔园新区桔园真餐馆旁的楼梯过道处。

(2)指认照片:载明被告人罗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兴义市桔山这区桔园新区桔园真餐馆旁的楼梯过道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丁、黄某到晴隆县碧痕镇灯盏窝,将水厂价值人民币12702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潘某某得币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5年7月15日张某明报案称碧痕镇大梨树村灯展窝水厂变压器被盗。

(2)晴公(刑)鉴通字(2015)18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证人证言

(1)张某明证言:2015年7月15日早上10时左右,我去检查时看见变压器被从电杆上拆下来了,里面的铜线和其他内置的设备都被盗走了,安装时花了5万元左右,安装后没有正常使用,现值2万元左右。

(2)同案犯黄某甲证实:今年7月十多号的一天晚上,我发现碧痕灯盏窝有一个变压器比较好偷,就打电话和小厚商量。之后我和黄某丁、小贵讲,小厚开车来接我们,11点到灯盏窝,12点开始动手,得130多斤铜线,拉到下山卖得1700多元,每人分得400多元。

(3)同案犯黄某丁证实:一个月以前的一天我和小厚、黄某甲在碧痕镇灯盏窝盗得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线。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叶某某供述:两个月前,小某金约我和小贵家两兄弟去箐口下面灯盏窝偷变压器,当天晚上12时许,我们4 人便开车去灯盏窝找到了小某金说的变压器,我和小某金两个人上去撤变压器,偷的铜线200 多斤,天亮后把铜拉去下山卖了。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18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载明被盗100KVA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10800元、安装调试费价值人民币2050元、残值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12702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叶某某与同案犯黄某丁、黄某甲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晴隆县碧痕镇灯盏窝水厂。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刘某某等人到兴义市桔山社区新场四组,分别将吴某停放在出租屋楼下楼梯间里一辆价值4420元的摩托车和刘某甲停放在出租屋过道里一辆价值3120元的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晴隆县公安局在办理安某某等人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发现该案。

(2)晴公(刑)鉴通字(2015)29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已告知当事人。

2、被害人陈述

(1)吴某陈述: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出租屋楼下的过道上,第二天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是辆红色大阳高架摩托车,没有落户,有7成新,价值约3000元左右。

(2)刘某甲陈述:我的摩托车是2015年9月21日晚上在新场四组,我租往的房屋过道里被盗的,是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有7、8成新,2012年2月21日买的,买成65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罗某、秦某强(书名不知道,30多岁,会吸毒,大厂镇上虎村骑石梁组的人),我们三人在兴义体育场附近偷得三辆高架车,具体位置我不知道,我们偷的三辆车,有一辆秦某强骑,有两部是秦某强找人来买的,一辆卖得1200元, 另一辆1000元,我和罗某每人分得300元钱,我分得的钱被我挥霍完了,剩余的钱全部被秦某强用了。

(2)罗某供述: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秦某强(具体名字叫什么我不知道)三人到兴义体育中心去偷摩托车,在体育中心旁的兴场小区楼脚偷得一辆高架红色摩托车,偷得后我们就骑上偷得的摩托车又寻找目标,到体育中心肖老板家旁边又偷得一辆红色高架两轮摩托车,偷得后我们三人骑上偷得的两个摩托车又去寻找目标,到金州海浪旁的一个小区楼脚又偷得一辆黄色高架两轮摩托车愉得后我们三人每人骑一辆就回老家,回老家后红色的两辆高架摩托车卖给两个陌生男子,一辆卖得1200元,另一辆卖得1000元,黄色的高架摩托车拿给秦某强骑了,卖得钱是我们平分的。

4、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294、29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载明被盗五羊本田高架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盗大阳高架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20元;合计754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罗某辨认出盗窃地点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人基本情况:载明四被告人无前科。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叶某某生于1991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93年5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生于1998年1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生于1959年8月1日。

3、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六次,盗窃金额共计91486元,破坏电力设备一次,造成经济损失21560元;被告人叶某某盗窃六次,盗窃金额共计91088元,破坏电力设备四次,造成损失68591元;被告人罗某盗窃五次,盗窃金额共计55938元;被告人肖某某收购赃物两次,共计462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除被告人肖某某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外,其余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叶某某所提的“第6桩价格过高”的辩解,因鉴定价格意见为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价格客观、真实,故被告人叶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作“第6桩在兴义盗窃电缆线我只去过一次”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每次均参与盗窃,故对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四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被告人肖某某人民币16430元用于折抵其应缴纳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随案移送16430元折抵罚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五、继续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黄启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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