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刘某某的妻子邓某某拿着一把镰刀砍向马某某,马某某躲闪后,跑回自己家中拿出一支火药枪,后经马某某妻子张某某的劝告,马某某才把火药枪放回原处。次日11时许,民警接报并到马某某家对其做思想工作,马某某将火药枪上民警。经鉴定:该火药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处理情况,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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