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释放。后因被告人逃避侦查,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德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 年12 月5 日19 时许,晴隆县莲城镇合兴村四组舒某战与曾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舒某战、舒某某、舒某大到曾某某家因言语不和,舒某某用曾某某家洋铲将曾某某打伤。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舒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人舒某战、舒某大、舒某粉、王某某、易某甲、刘某某、易某秀、易某龙、易某粉、郑某某、曾某甲、曾某梅、曾某乙、舒某英、曾某丙、夏某某、易某乙、陈某兰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被告人舒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提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谅解请求,应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友花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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