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02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系花贡镇退休干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维刚,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罗维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31日,晴隆县大田乡达土村捧档组的杨某林妻子杨某英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咬伤右手拇指,经鉴定属轻微伤。黄某某知道此事后,骗杨某林其有律师资格证,在省、州、县及花贡法庭有熟人,帮杨某林打官司可以赔偿得28万多,黄某某就帮杨某林写诉讼材料。后黄某某以打官司办事为由分五次骗取杨某林人民币22600元。

2、2014年腊月的一天,晴隆县花贡镇的杨某明同妻子从大田坐黄某某的车到晴隆去安顺进货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说他是律师,打官司很厉害,帮人家打了几十场官司每场都赢,杨某明说他家的树林被砍了一百亩没有得到赔偿,黄某某说他可以帮杨某明打官司包赢,不超过两个月负责赢得六百多万元,黄某某还说他之前是在花贡政府工作,晴隆公安局、法院的很多人和他是亲戚,州里面有熟人,贵州省的王省长和他是同学,法律他都懂,如果在两个月内得不到赔偿就拿黄某某家在晴隆南街新买的房子128万作抵押,于是杨某明就相信了黄某某。后黄某某以打官司办事为由分五次骗取杨某明共计人民币32000元。

3、2014年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晴隆县碧痕镇的苏某顺与他人发生矛盾被打伤住院,伤情鉴定结果是轻伤二级,之后苏某顺经人介绍认识黄某某,过几天苏某顺来到黄某某家把自己被打伤的事情告诉黄某某,请黄某某帮忙打官司,黄某某帮苏某顺写了份材料。后黄某某以打官司办事为由分三次共骗取苏某顺人民币共计8000元。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普安县地瓜镇的杨某珍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被打伤,后此事由当地派出所处理好。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珍经苏某顺介绍认识了晴隆大田乡的张律师(黄某某),杨某珍将她被他人打伤的事情告诉黄某某后,黄某某帮杨某珍写了诉讼材料。后黄某某以打官司办事为由骗取杨某珍人民币共计4000元。

5、晴隆县大田乡的罗某会家妹夫王某卫在广东惠州打工的厂里受伤,厂方答应赔偿王某卫10万元钱,罗某会之前认识黄某某,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黄某某知道此事后,说厂方赔偿太少,他帮忙打官司至少可以赔偿40多万元,于是王某卫就相信了黄某某,黄某某喊起罗某会和杨某明、杨某林一起去广东惠州帮王某卫打官司。后黄某某以在广东钱花完了为借口分两次骗取罗某会人民币共计13000元。

另外,罗某会请黄某某帮忙办理小孩上户口的事情,黄某某一直没有帮罗某会办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以“除第一桩指控事实属实外,其余指控不属实,金额也不属实”为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应以33900元认定,第五桩不构成诈骗罪”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31日,杨某林之妻杨某英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咬伤右手拇指。黄某某知道此事后,骗杨某林在省、州、县及花贡法庭有熟人,帮杨某林打官司可以赔偿28万多,黄某某就帮杨某林写诉讼材料。后黄某某以打官司办事为由分五次骗取杨某林人民币2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林52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不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杨某林52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不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2、民事诉状、控告书、证实、鉴定委托书、通知书:载明被告人黄某某为杨某林书写的材料。

(二)证人证言

1、杜某春证言:我与黄某某是夫妻关系。杨某林的老婆被他们寨子的人咬着手指,黄某某给杨某林写申请办事,内容是要求对方赔偿。黄某某写好申请后的一天,杨某林到我家喊黄某某一起到花贡法庭交材料,这次没交成。第二次杨某林也是叫黄某某去花贡法庭交材料,没交成,我老公说要伤残鉴定。之后的一天杨某林与他的妻子喊黄某某一起到晴隆做伤残鉴定,当天没回大田。大概过了半个月,杨某林来我家喊黄某某,黄某某去兴义了,杨某林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叫他自己到花贡交材料。2015年8月24日,杨某林到我家问我老公回来没有,我说还没有,他没有说什么就走了。

2、张某国证言:我和杨某林是亲家关系。杨某林的老婆和人家打架被咬伤手指,杨某林找了一个人帮忙打官司。大概是今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林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去晴隆县医院开出院小结,叫我给他带1000元钱来,到晴隆后我把钱给我老亲了,之后我们到法院下面一家餐馆里面吃饭,当时骗杨某林的那个人和我们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我老亲就把这1000元钱给那个男的了,吃完饭杨某林和骗他的那个男的一起走了。

3、韦某贤证言:大概在今年的五、六月份,黄某某、杨某林、小美娇、杨某明几个到我家吃饭、喝酒,在这个过程中,黄某某讲他帮杨某明打官司可以得几百万,并说他在省政府、劳动局、公安局及州县相关单位都有熟人,还听他说帮杨某林打官司可以得几十万。

4、王某珍证言:我于2015年2月份去兴义州医院看病,一共花了2000多元钱,钱是黄某某拿的,后来我拿还给我儿子黄某某了。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林陈述:2015年3月31日,我老婆杨某英被杨某民家老婆咬伤右手拇指,在大田卫生院住院期间遇到黄某某去看病,我和他说了这件事情,黄某某说他有律师资格证,可以帮我打官司,还说贵州省长和他是老同学,在法院也有熟人,他帮我打官司可以让杨某民家赔偿28万多元,如果杨某民家没钱给,这28万元先由法院给,法院会让杨某民去坐牢打工来偿还,并且他说不要我一分钱,叫我全部听他的,他帮我整。当天中午12点,黄某某叫我到晴隆帮我写材料,写完材料后黄某某叫上两个朋友一起去吃饭,又买烟、喝酒、吃烧烤、加油,都是我付的钱,我带了2000元钱全部用完了。第二天我们到花贡法庭交材料,法庭没有收。一个星期后,黄某某叫我带上5000元钱一起到晴隆请公安局的吃饭,到晴隆后,黄某某叫我别去,他去了大概一个小时就回来了,黄某某说他有事情先走了让人家在后面吃。过了两三天,黄某某叫我来晴隆交材料给检察院和法院,我到晴隆后他叫我去交材料,检察院和法院都不收,说只能写民事诉讼,黄某某又重新写材料。一个星期后,黄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带上6000元钱到兴义请州里面的人吃饭,到兴义后我把钱给他,他叫我守车。大概一个小时后,黄某某回来说运气很好,这回事情可以完全搞定,他拿钱给人家在后面慢慢吃饭,他自己先走。然后我们就开车回晴隆。又过了一个星期之后,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省长和省领导来兴义调查工作了,叫我带上10000元去兴义请省领导吃饭,我们到兴义后,他叫我守车,还说他家侄儿子在州法院工作,叫去陪人家吃饭,大概一个小时之后,黄某某回来了,说让他侄儿子陪人家吃饭,我们就开车回家了。七、八天后,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花贡法庭要开庭了,叫我拿2600元到安顺买12000元钱的假发票作医药费,法庭判的时候赔偿高一些,我就和他去安顺,没有买到,黄某某说叫他侄女在贵阳买。回大田后,我去他家拿了2600元钱给黄某某,当时黄某某家老婆也在场。一个星期后,黄某某说花贡法庭庭长要去安顺学习,叫我1000元钱给庭长买烟抽,我和黄某某去安顺后,把钱拿给黄某某,黄某某说他拿去给庭长。这次回家后不久,黄某某说要买医院小结,要1000元,我和他来晴隆后,我没钱了,我打电话叫我老亲送来1000元,黄某某一个人去买医院小结。一直到现在黄某某都没有给我办事情,我打电话给他,说我的钱全部被你用完了,一共花了5万多元钱,叫他退我钱,他说第二天带我们去开鉴定等级书。第二天我们到兴义劳动局没开到鉴定等级书,我们从劳动局出来黄某某就自己开车走了。我们自己回的晴隆。之后我给黄某某打电话一直是空号,我问到他另一张卡的号码打电话给他,问他退我钱不,他说随便我。之后我又给他打了两三次电话,他都在兴义,不和我见面。我钱的来源是我女儿杨某应和杨某粉的彩礼钱。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黄某某供述: 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大田卫生院遇见杨某林,他说他老婆被人家打伤了,我说我可以帮他打官司,我有认识的熟人,可以让对方赔偿你20多万,然后杨某林就答应我了,我写完材料后和杨某林一起去花贡法庭交材料,法庭说要先做伤情鉴定,之后我带他们到晴隆公安局没有找到人他们就回去了。过了三四天时间,我打电话给杨某林,叫他带上5000元钱,我要去晴隆找人帮他办事,要请公安局的人吃饭,他拿5000元钱给我,我打电话给公安局的没有打通,在外面玩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就回家了,和他说我没有找到人。这5000元钱我也没有给他,我自己拿用了。一个星期后,我带他们到晴隆作伤情鉴定。之后我们第二次到花贡法庭交材料,法庭说还要做伤情等级鉴定。大约一个星期后,杨某林打电话问我怎么办,我说在兴义有熟人,叫他准备几千元钱,我开车带他去找熟人请人家吃饭,这次他在高速路口拿钱给我的,拿了几千元钱我记不清楚了。到兴义后去我妹家,我也没有去找人,给杨某林说没有找到熟人,第二天我就开车带着杨某林回家了。钱我也没有退给他,自己用了。过了七、八天,我打电话给杨某林,我说尽量去兴义找熟人,叫他带上10000元钱到兴义请人家吃饭。我和杨某林快到兴义的时候,杨某林拿了8000元钱给我,他说留2000元钱在身上。到兴义后,我找侄儿子问他有熟人没有,他说没有,我和杨某林就开车回家了,这8000元钱我也没有给他,自己拿用了。过了十四五天,杨某林打电话给我,叫我带他老婆去做伤情等级鉴定。我带他们到州人事劳动局,叫他们自己上去问,我开车带我干妹夫检查病,不知道他们是否找到人做鉴定,这次我没有带他们回家,是他们自己坐车回家的。有一次我打电话给杨某林,说花贡法庭要开庭了,要准备几千元的假发票用于医药费,这样赔偿高点,我说去安顺买假发票,并叫他带上10000元钱去安顺,没有买得。我们就开车回晴隆。回晴隆后,我说我侄女在贵阳,叫他拿几千元钱给我,叫我侄女在贵阳买,当时他拿了几千元钱给我我记不得了。有一次我打电话给杨某林说要请花贡法庭的人吃饭,叫他带上四、五百元钱去,到花贡后法庭的人没在,我叫了花贡政府的一起吃饭,是杨某林付的钱。有一次我给杨某林说要到县医院拿他老婆的出院小结,需要钱,杨某林说没钱了,他就打电话给他老亲带钱过来,他老亲到晴隆后,我们到法院下面一家餐馆吃饭,吃饭后杨某林拿钱给我,但不知道拿的是一千元钱还是两千元钱了。有一次我说要去安顺寄材料,我和杨某林到安顺后,我们先到邮政局寄起诉状到省信访办和省纪委,我给杨某林说要在安顺进货,叫他拿几千元钱给我,现在记不得具体拿了多少钱了。杨某林一共拿了两万多元给我用,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楚,我每次得到杨某林的钱是记在笔记本上的,现在这个笔记本还在我老家,每次出去的住宿费、过路费、吃饭等费用,一共花了5万元左右。每次我给杨某林说要出去办事,还叫他带上钱,我不是要帮他办事,主要就是想骗杨某林拿钱给我用。之后杨某林打电话给我,叫我退钱给他,他也去我家找过我,但我都在兴义。我不懂法律。我给杨某林写的诉状28万元是我编出来的。我每次都和杨某林说要去晴隆和兴义给他找熟人办事,要请人家吃饭,叫杨某林拿钱给我。我从杨某林那里分几次诈骗得26000元左右,最多的一次是8000元,带他找关系请客吃饭花了20000多元。我给杨某林打官司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我给杨某林打官司只是一个幌子,我根本办不了这件事。我诈骗杨某林的钱一部分用于给父母看病了,剩下的被我花光了。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张某国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

质证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诈骗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腊月的一天,杨某明同其妻从晴隆县大田坐黄某某的车经晴隆去安顺进货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自称打官司很厉害,帮人家打了几十场官司都赢。杨某明说自家的树林被砍了一百亩没有得到赔偿,黄某某说可以帮杨某明打官司包赢,不超过两个月负责赢得六百多万元。黄某某还说自己之前是在花贡政府工作,晴隆县公安局、法院的很多人和他是亲戚,州里面有熟人,贵州省的王省长和他是同学,法律他都懂,如果在两个月内得不到赔偿就拿黄某某家在晴隆南街新买的房子作抵押,于是杨某明就相信了黄某某。后黄某某以打官司办事为由分五次骗取杨某明共计人民币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欺压大苗真实招义、控告书、诉讼书、民事诉状:载明被告人黄某某为杨某明书写的材料

2、汇款单:载明杨某明于2015年3月12日给黄某某汇款5000元,2015年5月1日给被告人黄某某汇款2000元的事实。

3、晴隆县农村信用社打印黄某某账户流水信息:载明被告人黄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村信用社卡于2015年1月21日现金无折存款18000元。

4、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载明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全名为黄某某,证件号为:522324196008054811。

5、快递存单:载明侦查机关在黄某某家搜查获得,证明了有二份署名为杨某明的快递,分别寄到州纪委、省纪委。

(二)证人证言

1、杜某春证言:黄某某帮花贡的杨某明打过官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杨某明来找黄某某帮他打官司我才知道的。还有一次是赶大田的一天,杨某明和他老婆来我家,听说黄某某帮他们打官司要出门办事,他们送4000元钱来给黄某某,但是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黄某某被抓过后的两、三天时间,杨某明和他老婆来我家问黄某某去哪里了,我说黄某某去贵阳看病,他过几天回来。杨某明说黄某某给他拿得有点钱,我问杨某明拿得有多少钱,杨某明说他拿得有32000元钱黄某某,他现在来要钱,我说现在黄某某没有在家,等我卖了花贡房子或者大田的房子再还给他,如果他不放心的话,我可以写条子给他都可以,现在我打算卖了房子之后还杨某明的钱。我家在大田开得有小卖部,就是卖锅、碗这些物品。我家卖的货都是从安顺进货的,每次都是开黄某某的面包车去进货的,我家卖货的钱由我保管,进货的钱都是我卖货得的钱,都是从我身上拿去进货的,黄某某每次去安顺进货我都和他一起去的。黄某某从来没有向别人借钱去进货,每次都是我拿的钱。我没有听说黄某某向他人借过钱。

2、曹某美证言:2014年底的一天我和我老公杨某明去安顺进货,在大田坐黄某某的车去晴隆,在车上黄某某说他打官司很厉害,很多老百姓都去找他打官司,黄某某说他有律师证,当天我老公就保存他的电话号码。我们去安顺进货回到晴隆时,没有车回家,我老公就打电话给黄某某来接我们,在车上我们说我家的树林被政府的砍了一百亩,没有得到赔偿,黄某某就说他可以帮我家打官司,可以让我家赔偿得600多万,晴隆公安局、晴隆法院都有他家亲戚,省长和他关系很好,州里面也有熟人,他说帮我家打官司两个月之内就能得到赔偿。我们回家之后十来天,黄某某一直打电话给我老公,叫我老公上晴隆,他帮我家打官司,后来我老公就信黄某某了,之后黄某某经常打电话叫我老公拿钱给他请人吃饭,交诉讼费等,我记得我老公杨某明给黄某某汇款汇了三次,分别是18000元、5000元、2000元。拿现金给黄某某拿了两次,一次4000元,是在黄某某家里给他的,当时黄某某的妻子也在场。另一次是拿的3000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另外,黄某某叫杨某明来晴隆办事大概有20多次,但每次来晴隆都没有办成什么事,来晴隆都要请黄某某吃喝,每次大概花费一千至两千元,后来黄某某也没有帮我家打官司,打电话给黄某某时他不接,有时接了电话他说要怎么整自己去整,我家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明陈述:2014 年年底腊月十几的一天,我和我老婆从大田坐黄某某的面包车上晴隆去安顺进货。当时黄某某有一辆面包车经常从大田拉客到晴隆,在车上的时候黄某某说他是律师,打官司很厉害,他帮人家打了几十场官司都赢。我和我老婆去安顺进货回来,我打电话给黄某某叫他开面包车来接我们,我拿了一百元给黄某某作路费。在车上聊天时,我和黄某某说自家的树林被砍了一百亩,没有得到赔偿。这时黄某某说,这个事他帮我打官司包赢,不超过两个月就可以赔得六百多万元。并说他以前是在花贡政府工作,我家的这片树林他清楚,法律他都全部掌握,他都懂,在晴隆公安局、法院的很多人和他是亲戚,州里面都有熟人,贵州省的王省长和他是同学。回到家之后,黄某某几乎每天给我打电话叫我抓紧整这件事,他说年前把材料交上去,出年不超过2月份就可以得到解决,如果我不相信他,就上晴隆来看他家房子。他帮我写材料,然后我和我老婆来到晴隆黄某某家,写完材料之后黄某某说他一个人拿到贵阳去交,叫我不要和他去,之后我就回家了,我也不知道黄某某去贵阳没有。第二天黄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材料已经交出去了,要我拿23680元的诉讼费,我说我只有18000 元,黄某某说我有多少就拿多少,其它的钱他帮我先付,以后再给他,于是黄某某发他银行卡账号给我,我去花贡信用社打了18000元钱给黄某某。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我和我老婆去赶大田去到黄某某家拿了4000元钱给黄某某,当时黄某某家老婆也在场。过了大概一个月后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黄某某问他帮我打官司的事情怎么样了,他说很快了,只要把个人所得税交了就马上得到解决,要在公安局交3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在法院交3800 元的个人所得税,一共要交6800元钱,黄某某又重新发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号给我,我在花贡邮政打了5000 元给黄某某,黄某某说剩下的1800元钱过一个星期之后在给他也行。过了十天左右的一天,我和我老婆到大田黄某某家给了他3000元钱,这3000元是以前黄某某说他先给我付的钱,现在才给他,这次他老婆没有在场。过了十几天,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买烟送公安局的拉关系,到时候好办事,叫我拿2000元给他自己买,他又重新发了一张邮政卡号给我,我去花贡邮政打了2000元给黄某某。过了一个月左右,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到晴隆帮我写材料,如果人家不给我解决事情,就拿他写的材料去省政府门口、火车站贴,给人家记者看。到晴隆后登虎帮我写的材料是“欺压大苗真实招义”。第二天早上黄某某开车带着我去接杨某林,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女生,我不知道是谁,黄某某说是他老表,然后黄某某开他的面包车带我和杨某林,还有那个女生一起去贵阳。到贵阳后,黄某某说不要拿“欺压大苗真实招义”贴了,先在贵阳一家餐馆里面吃饭。后黄某某说中央办案组的人来省里面了,他去请人家吃饭,然后他就一个人去。黄某某去二十多分钟后他回旅社休息了,当天晚上和我们一起去贵阳的那个女生也在旅社住。第二天早上黄某某说,昨天晚上运气很好,遇到中央的人下来,他请人家吃顿饭着了6800元。后来我们开车回家了。过了十几天后,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去安顺寄材料,寄完材料后我们就回家了。今年的农历4月20几号的一天,我问黄某某帮我办的事情结果怎么样,黄某某说过一个星期之后他会给我答复。一个星期之后我问他帮我办的事情怎么样了,他说他忙得很,要我怎么整就自己去整,之后他就挂电话了,再之后打他电话就是关机。我到黄某某家找他,他没有在家,我问到黄某某的另外一个电话号码,打电话给他,他说马上回来,但是一直都没有见到黄某某。之后我去找黄某某,只有黄某某的老婆在。我和她说,黄某某帮我办的事情办得成不成要给我一个交代,给我一个答复,我为这事花了几万元钱。他老婆说黄某某去贵阳看病没有回来,等他回来之后叫黄某某给我打电话。昨天早上我打电话给黄某某家老婆,她叫我去她家商量,然后我没有去她家,直接来晴隆公安局刑侦大队了。我给黄某某打了三次钱,一次是在花贡信用社打了18000元,卡号是2909070001020102096438,一次是在花贡邮政打了2000元,卡号是6217997071003583879,一次是在花贡邮政打了5000元,卡号是6217997071002812048。还有两次拿现金给黄某某,一次4000元,一次3000元。还有去贵阳一次、安顺一次、晴隆大概20多次,一共花费42000元左右,我一共损失了74000元。我每次给黄某某汇钱或者拿现金给他的时候,他都没提过一个借字,都是以帮我打官司或者要请人吃饭拉关系等理由为借口给我要钱的,他也没给我写过借条。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某某供述:2014 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杨某明和他老婆坐我的车从大田来晴隆,他们准备去安顺进货。在车上聊天的时候,杨某明说他家的树林有上百亩被人家砍了,没有得到赔偿,我说可以帮他写诉讼状打官司,可以负责包赢,但是当时我说可以包赢得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过了半个月左右,杨某明和他老婆来我家找我帮写材料,我帮他写了一份控告书,写好后就拿给杨某明了。过了十天左右,我打电话给杨某明,要去安顺进货,没有钱了,叫杨某明借20000元钱给我,由于我在晴隆,就拿了一张信合银行卡号给杨某明,他给我打了18000 元钱在我的卡里面。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杨某明来问我还要不要借钱,然后我给杨某明说还要借4000 元钱进货,杨某明就在我家拿了4000 元钱给我。过了一段时间,我母亲生病在兴义中医院住院,我打电话给杨某明借钱,向他借5000元钱给我母亲住院,然后我发了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号给杨某明,他给我汇了5000元钱。过一段时间,我打电话给杨某明,借8000 元钱买一辆二手轿车,后来他和他老婆来我家拿了3000元钱借给我,这次我老婆没有在家。还有一次我记不起来我是怎么给杨某明打电话向他借钱的,我发了一张邮政银行的卡号给杨某明,他汇了2000元钱给我。过了十多天,杨某明来我家找我并请我帮他写了一份民事诉讼状,他说这份材料要寄到省纪委和黔西南州纪委去,后来我们打算去安顺进货,过几天我和杨某明约起苏某顺、杨某林、杨某珍一起去安顺进货。到安顺后我和杨某明拿我给他写的这份民事诉讼状到安顺邮政局去寄,当时寄了两封,一封寄到贵州省纪委,一份寄到黔西南州纪委,寄好后我去进货(碗、盘子),事情办完后,我们就开车原路返回。过了一个月之后杨某明和我讲,我写的材料交出去没有人理会,叫我帮他写公告去贵阳到处乱贴,然后我帮他了一份“欺压大苗真实招义”。过了两天,我约起杨某明、杨某林、小美娇一起去贵阳,、小美娇要去广东打工,我们准备拿这份“欺压大苗真实招义”去贵阳车站到处张贴,给人家路过的人看到这份材料之后帮他反映情况,我们到贵阳后,就找地方睡觉,第二天早上从贵阳开车回晴隆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载明杨某明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是向杨某明借钱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基本情况:载明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

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侦查员电话通知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私人财物5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杨某林22600元、诈骗杨某明32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属实,诈骗金额应以33900元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诈骗金额54600元,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至于被告人提出“指控的第五桩不属于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其亲属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林被诈骗财物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杨某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黄启红

二零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召兰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