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9 22:02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窜至晴隆县莲城镇安居小区,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家房门打开,将客厅沙发上一台价值301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将卧室中一对价值488元铂金耳花盗走。

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窜至晴隆县莲城镇安居小区,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胡某家房门打开,将客厅沙发上的九包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硬遵牌香烟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所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其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718元,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于199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特定人员检查表,晴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JD(2016)现检第(50)号报告书,寄存商行票据,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罗某某、陈某、蔡某某、贺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胡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1996)晴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因吸食毒品而入户盗窃,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电脑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并退赃,对被告人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友花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黄启红

二零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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