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正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2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2015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张正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正云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正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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