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峰,男。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杨某和(在逃)、李某某(已判刑)合谋后,到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腾龙宾馆410 房间,抢劫住宿于该房间内的李某团,将李某团身上的15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100 元的波导手机抢走。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作“我只认识王某某,未与他们合谋,我只负责放哨;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时间不对,应是6月份”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杨某和(在逃)、李某某(已判刑)窜至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腾龙宾馆410 房间,抢劫该房间内住宿的李某团现金150元及价值1100 元的一部波导手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11日在晴隆县中云镇木城村补嘎组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郭某某于1988年7月15日生,曾用名郭某峰,别名郭某。
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07)晴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被判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江某证言:我于2006年9月18日晚上6点半来腾龙宾馆上班,9月19日早上8点钟,客人才到值班室说他9月18日被三个人抢了,那些人拿枪抵着他。9月18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从二楼上去,那女的上去几分钟就下来了,那女的姓李,听说经常在街上当小姐。
2、王某某供述:2006年9月21日前几天,我和杨某、郭某、小某家四个人晚上八点过钟从杨某家出来到腾龙旅社前面,小某家上去看有人没有,有人就找点钱用,我们三个就在腾龙旅社对面土产公司前面等她,小某家上去后10分钟左右就下来,并在腾龙旅社下来往南街方向有一个变压器处给我讲:“408房间有一个外地人,她问这个外地人要找小姐不,外地人说贵很不要,并摸了她几把,她就下来了。并叫我们去敲诈这个外地人的钱”。我和郭某、杨某就上去408房间,外地人开门让我们进去,我提着菜刀问他:你玩我女朋友?他说没有,并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讲,然后他拿出200多元钱,说留点路费给他,我们拿了他150元和他的手机就走了,下来之后我们没有分钱,我们四人吃夜宵和买烟就用完了,手机在我这里。
在2016年9月份十几号的一天,我、小杨某、郭某、李某某在中心街腾龙宾馆410房间抢一男子,抢的一部手机及该手机的一块电池,还有200多块钱。
3、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06年9月份,我和王某某、小杨某、郭某来到腾龙宾馆,王某某和杨某在土产公司门口,我就进腾龙宾馆敲房间门,从三楼敲到四楼,在四楼楼梯左拐第一间房间只有一个外地人住,我问他找小姐不,他说不要,我走出腾龙宾馆,在土产公司门口给王某某和小杨某说“410房间有一个客人,你们上去看一看”,然后王某某、小杨某、郭某就上去,我没有上去,我在安吉旅社门口等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某某、小杨某才回来,回来之后他们说只得一部手机,王某某拿给我,我没有要,现在还在王某某那里。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团陈述: 2006年9月18日我到晴隆来,在腾龙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为410。到晚上8点30分左右有一个女的来敲门问我找小姐不,我说不找,就继续在床上看电视。过了20分钟左右又有人来敲门,说是查房的,我打开房间,看到三个男的,第一个进来拿着一把枪,第二个进来拿着一把刀,第三个进来左手插在裤包里面,右手拿着一支烟。拿枪的人说我碰了他们小妹,我怕被他们伤到,就给他们说我身上只有三百元钱,然后摸出皮夹来给他们看,拿枪这个男的就拿走包里面的三百元钱,是一百元一张的,然后就翻开我的文件包,没有拿走文件包里的东西,我看情况不对,就把手机卡取下来。手机放在枕头边,被拿刀的那个男的拿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郭某某供述:我叫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峰。2006年大概是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由于我生病了,没有钱买药,我和一个男生一起,我不知道这个男生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姓王,平时我们都是叫他“王哥”,王哥说没有钱就和他一起去搞(抢)点钱来看病,我当时心想和他去搞点钱来做路费回家看病。我们实施抢劫的地点在以前土产公司对面的腾龙宾馆。我和王哥上去的时候已经有人上去了,我记得我们上楼梯去,到走廊里面靠近里面的一个房间,具体是哪一个房间记不清楚了,我们抢劫的是一个中年人,当时人坐在床上,看不出高矮,大约三十来岁。我们进房间后,王哥用东西抵着那个男的,喊把东西交出来,那个男的递了东西给王哥,但是递钱还是递其他东西我不清楚。抢劫过后我分到100元钱。
(五)价格鉴定意见:晴价认定字〔2006〕182号,载明被抢的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载明2006年9月18日晚李某团被抢劫的地点位于腾龙宾馆410房间。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郭某某辨认2006年9月18日抢劫的地点为腾龙宾馆。
上列证据中,仅有共同实施抢劫的王某某供述抢劫地点在腾龙宾馆“408”号房间,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而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了抢劫的地点是“410”房间,故应认定抢劫房间号为“410”房间外,其余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私人财物价值共计12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某某“我只认识王某某,未与他们合谋,我只负责放哨,抢劫时间为六月份”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一起进入“410”房间实施犯罪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哨”;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证明案发时间为2006年9月18日。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黄启红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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