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 (2014)黔南刑执字第16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俊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3月18日止)。
2016年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王俊杰的撤销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杰在假释期间,于2015年11月12日伙同他人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麻园上段吴家湾一居民住宅内吸食冰毒,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查获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杰在社区矫正期间,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对其假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1675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王俊杰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林 玲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