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强,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抢夺罪,2009年7月15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强在贞丰县挽澜乡被害人杨某某家学做银饰。2016年5月27日16时,被告人黄强在三楼打扫卫生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房间门未关,黄强进入房间后,发现有一叠现金放在床边,黄强趁四周无人,便将床边的50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并于当日坐车到望谟县。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黄强处扣押其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2009)册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1)册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强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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