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向前交通肇事罪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9-19 22:02
罪犯宋向前,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4年9月18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向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宋向前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向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向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宋向前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向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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