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CCN335号小型轿车沿G210国道由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海龙囤方向向高坪镇新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坪镇白果树(小地名)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贵CSC281号小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08mg/100ml。经责任认定: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公(物)鉴(化)字(2016)028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解自己系初犯、对被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吊销,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甘某某辩解其系初犯、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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