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狮村毕山组9号的家中,容留汪某某、李某、李某某、王某某、赖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尿检,被告人吴某某及汪某某、李某、李某某、王某某、赖某某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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