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
委托辩护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在领取了汇川区泗渡镇青林后园项目部支付的275,772.00元工程款后,未支付拖欠的28名民工工资90,727.00万元,后被告人朱某某于在接到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调查后仍不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4月5日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向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限期支付,但被告人朱某某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且逃匿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之家属代为支付全部民工工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投诉登记表、承诺书、短信、收条、清单、工资表、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有自愿认罪、已支付全部工资并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悔罪,所欠工资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告人谅解,故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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