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查明其民事赔偿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超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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