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闵成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5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闵成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闵成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闵成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闵成树减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闵成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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