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
被告人杨某,男。
委托辩护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为提高共同经营的“御足道足浴馆”经济收入,共谋找卖淫女在其经营的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御足道足浴馆”内实施卖淫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主要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送卖淫女谢某某到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 “峻勋宾馆”内,与唐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16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送卖淫女谢某某到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峻勋宾馆”内,与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介绍、容留卖淫女谢某某与孟某在“御足道足浴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方位图、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协议》、帐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各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杨某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系初犯;2、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社会危害不大;5、家庭困难所致。故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故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杨某作用大于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其他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相符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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