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某(在逃)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交通村被害人陈某乙家楼下,将陈某乙停放在一楼的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查获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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