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汇川区董公寺镇建国村峨公山组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示意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单处罚金一至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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