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9 17:53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朝鲜族,住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在汪清县汪清镇东明村,趁自己在被害人韩某某、申某乙家中之机,于2015年5月10日,盗取了申某乙衣袋中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并取走人民币7700元;于2016年1月26日,盗走申某乙放在卧室里的人民币6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盗走申某乙衣袋里的人民币60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并取走人民币10300元。2016年5月16日,申某甲又推窗进入韩某某、申某乙家,盗窃人民币15元、一枚金戒指和两盒红塔山烟(鉴定价值人民币2848.84元)。申某甲盗窃价值总计27463.84元。盗窃的现金被申某甲打游戏等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申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申请材料、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近亲属财物,且已部分退赃,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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