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住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住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丙,男,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朴某某,男,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朴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乙利用17辆报废车和17辆新车购车手续,制作了虚假的申请补贴手续,骗取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9.4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破案经过、自首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以旧换新补贴申请表、银行业务结算申请表、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丁某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丁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系从犯,对刘某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财政部等十部委发布《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对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的给予相应的补贴,该办法原定实施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后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乙利用十七辆报废车和十七辆新车购车手续,制作了虚假的申请补贴手续,骗取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29.4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管辖通知书,证明:珲春市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丁某某、刘某乙在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工作期间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刘某乙主动投案,丁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延边州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指定汪清县公安局管辖,后移送至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
2.丁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月27日,从账号XXXXXXXXXXX账户转入丁某某在中国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74.7万元,1月28日,丁某某在该账户取现25.6万元。
3.汪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十一张、财政部门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汪清县公安局扣押丁某某等人涉案现金29.4万元,于2015年7月8日送交汪清县财政局扣押款专户。
4.信息统计表、以旧换新补贴申请材料十七份(每辆车一份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延边州汽车以旧换新黄标车登记表、购车协议),证明:十七台新车及旧车信息;十六件申请补贴材料的报废车车主是孙某某,新车车主分别为魏某某、赵某、姚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解某某、郭某某、钟某、江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刘某丁、李某、曲某某、贾某某、郭某;一件申请补贴材料的报废车车主是王某某,新车车主是吴某某。
5.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证明:账号为XXXXXXXXXX8的延边州商务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专户于2011年1月27日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3的丁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74.7万元。丁某某共申请十七辆旧车换新车的补贴,补贴款共计29.4万元。
6.户籍信息、未受刑事制裁证明,证明:丁某某、刘某乙系成年人,二人均未受过刑事处罚。
7.营业执照,证明: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珲春报废汽车配件经销处的负责人是尹某某。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珲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我的名字,当时总公司为了年检方便把图们等几个分公司的负责人名字都写了我的,从2007年我到公司的时候开始,丁某某一直是珲春分公司的责任人。
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珲春分公司的老板是丁某某。2010年10月或11月,公司进了5、6台平头汽车,有的残缺不全,我好像是与刘某一起切割后卖给了隔壁的三番公司。刘某乙负责照相拓印工作,然后办理注销手续。我当时任保管员的时候,刘某乙给我代办费让我都按半成品入帐。刘某乙等人对不能收取代理费等补贴政策是清楚的。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强本人五年前在珲春分公司当过氧气工,干了一年半。珲春分公司的老板是丁某某,总管是刘某乙,库管是丁树芳,出纳是景桂玲。
11.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给过我一、两次代办费入到半成品的票子里,记得代办费是每台500元。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延边顺达报废汽车公司的法人,在珲春有分公司,分公司承包给了丁某某,前几年收取过一、二万元承包费。我们给各分公司的经理传达过补贴文件,但要求新旧车主必须一致,他们申请补贴的时候,公司没有参与。2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延边顺达报废汽车公司的法人,在珲春有分公司,分公司承包给了丁某某,前几年收取过一、二万元承包费。我们给各分公司的经理传达过补贴文件,但要求新旧车主必须一致,他们申请补贴的时候,公司没有参与。
1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李某甲买了一辆黑色宝来轿车(吉HLXXXX),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将购车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借给了丁某某,借新车手续的时候丁某某提到过补贴款的事情,后给了李某乙2000元,李某甲、李某乙不知道国家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李某甲没有报废过旧车,名下也没有吉HXXXXX号重型货车,车辆转让协议也不是李某甲本人签,没有申领过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1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买过一辆新的北汽萨普(吉HXXXXX),有一天丁某某想看我的新车手续,说他也想买一辆车,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姓刘的经理(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新车手续送过去,我就给他送了过去,后来刘某乙把新车手续还给了我,没有我好处,2010年我没有报废的车,没有跟他人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没有领取过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
1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曾将购车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借给丁某某用过,丁某某说有以旧换新政策,他给了我1000元左右。购买新车之前没有报废过旧车,我没有吉HXXXXX号重型货车,车辆转让协议不是我签的,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我把新车购车手续借给了丁某某,他给了我2000元的好处费。我不知道丁某某借我新车手续的用途,我没有报废过旧车,也没有吉HXXXXX号重型货车,车辆转让协议也不是本人签,没有领取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17.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明:曾将新车购车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借给丁某某用过,他给了我2000元,丁某某说买新车有补贴,具体什么补贴没有说,他拿着我的发票做了什么不清楚。我没有报废过旧车,也没有吉HXXXXX号重型货车,车辆转让协议不是我签的,没有领取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我购买了一辆新的黑色奔腾B50轿车,购车手续及身份证借给丁某某用过,他没有给我好处,在购买新车之前没有报废过旧车,也没有吉H76148号轿车,车辆转让协议不是我签的,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1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曾帮丁某某向我的朋友魏某某、刘晓东(姚某某亲戚)、赵某、李某某(贾某某丈夫)、曲某某借了购车手续,魏某某还帮我借了一个叫郭晶的购车手续,不知道他拿这些手续具体干什么,这些新车车主名下没有报废车,他们是否领取过以旧换新补贴款我不清楚,丁某某给没给他们好处我不清楚。
2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4日,我在珲春市购买了新车(吉HXXXXX),冬季的某一天,朋友刘哥跟我说国家有补贴政策,把购车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拿给他,就能给我2000元补贴钱,他借了我的购车发票和购车手续之后给了我2000元。购买新车之前我没有报废过旧车,没有签订过任何车辆转让协议,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金1.8万元。
21.证人曲某某(系新车车主曲志亮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我在延吉市用我父亲曲志亮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吉HF7216),下半年某日,刘某丁跟我说国家有新车补贴,我就将新车手续借给了刘某丁,后来我到报废车公司取购车手续的时候,丁某某给了我2000元,丁某某拿出一份协议让我签字,我签字就走了,具体内容没有看。2010年我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2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从来没有借给别人新车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不认识丁某某,也不认识珲春市顺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的人,名下没有吉HXXXXX号重型货车,车辆转让协议也不是我本人签,没有领取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23.证人刘晓梅(系姚某某妻子)、刘晓东(系刘晓梅弟弟)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末,刘某丁向刘晓东借新车手续,刘晓东就向刘晓梅借了姚某某名下的银色宝来车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刘晓东和刘晓梅都不知道借用新车手续的用途,之后刘某丁给了刘晓东2000元,刘晓东再把2000元及新车手续给了刘晓梅。
2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和郭晶都买了新车,车牌号分别是吉HXXXXX、吉HXXXXX,郭晶的购车手续也放在我这,年末的时候,我把我和郭晶的新车购车手续和身份证复印件借给了刘某丁,郭晶对此并不知情,刘某丁当时跟我说办什么报废车手续。
2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我在长春购买了一辆新的白色宝来车(吉HXXXXX),从来没有借给别人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我没有吉HXXXXX号重型货车,也没有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没有领取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2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未曾将购车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借与别人,不认识丁某某、刘某乙。我的名下也没有吉H70087号重型货车,车辆转让协议不是我本人签的,没有领取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2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外甥媳妇曾用我的名字买了一辆新的长安牌轿车,我没有报废过车号为吉HXXXXX号车,也没有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2010年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2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 2010年12月初,我在珲春以我舅妈赵某甲的名字买了一辆长安悦翔轿车(吉HXXXXX),之后曾将购车手续、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给孙某某用过。
29.证人马某某、鄂某某(系马某某的小姨子)、赵某甲(系鄂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0年,鄂某某用马志斌的身份购买了新车。2011年,鄂某某就将新车手续借给了孙某某,不清楚孙某某干什么用,孙某某没有给过马志斌和鄂某某好处费。2010年马志斌、鄂某某没有领取过以旧换新补贴款,也不知道国家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政策。马某某名下没有吉HXXXXX号重型货车,也没有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
30.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我在延吉市购买了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吉HXXXXX),我把新车手续借给了姓刘的人(刘某乙),姓刘的人归还新车手续的时候给了我2000元好处费。我没有吉HXXXXX号重型货车,车辆转让协议也不是我签的,没有领取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元。
3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我购买了一辆郑州日产皮卡车,刘某乙说我买了新车有补助,我买完车就把购车手续借给了他,过了两天刘某乙给了我3000元,刘某乙跟我说是买新车的补贴。购买新车之前我没有报废过旧车,我没有吉HXXXXX号重型货车,记不清是否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但是字体是我的字体,2010年我没有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8万。
3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丁某某非常熟悉,2010年的一天,丁某某打电话问我孙某某是不是有报废车要卖,我知道孙友宝有十几辆旧车,我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说卖,我就把孙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丁某某,让他们自己联系。我不知道孙某某卖给丁某某几辆车。一个月后,丁某某拎了一袋子钱到我的办公室,说是孙某某卖车的钱,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说在外地,第二天孙某某就把钱拿走了。
3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我报废过一辆夏利牌银色轿车(车牌号为吉HXXXXX),报废公司姓刘的人给了我300元钱,我报废的夏利车没有转让给其他人,我没有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2010年我申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
3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卖给了丁某某十几台旧车,相对完整的有六七台,修理后能够行使,其余的是十几台车的废旧车件,总价款为24万元,丁某某安排人把车拉走,过了两天丁某某让我去他的公司签合同,我以为是我与丁某某的买卖协议,也就没有仔细看具体的内容,共签了十几份合同,并且按了手印。大约过了一个月,丁某某通过金诚华把24万元转交给了我。我还借了徐某某和鄂某某的新车手续给丁某某用,当时没有向二人说明借手续的用途,也没有问丁某某为什么要借手续,因为有买卖关系就是为了帮一下忙。
3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悔罪,主观恶意性小,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收购的旧车不符合申领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条件,却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在与刘某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某、刘某乙已全部退赃,酌情又可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三、已经追缴的丁某某的违法所得29.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