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9 17:52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满族,群众,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满某某酒后驾驶辽CXXXXX号紫色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汪清县罗子沟镇内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至该路北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5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路线图、照片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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