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9 17:52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群众,住汪清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群众,住汪清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群众,住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家的两头牛(7岁母牛一头、3岁公牛一头)在汪清县复兴镇兴华村大西沟内不明原因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女婿)、马某某(张某某儿媳)三人先后在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兴华村把死牛肉出售给当地村民,获利5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出售死因不明的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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