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9 17:51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朝鲜族,中共党员,住延吉市河南街银河小区。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乙,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延边州经贸委,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主任科员期间,由延边州经贸委副主任、延边州商务局副局长成某(另案处理)决定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设立帐外“小金库”交由黄某某和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处长、局长助理金某某(另案处理)保管。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成某、金某某三人各自利用主管、协助分管、经手国内商贸流通工作之职务之便,在申请项目资金、设立典当企业、指定典当审计会计事务所等事宜上,为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谋取利益,索要、收受企业给予的现金共计96万元。具体如下:

1.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延吉百货大楼申请“万村千乡”项目资金后,2012年10月收受该企业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0万元。

2.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延边国贸申请“万村千乡”项目资金后,2011年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19万元。

3.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延吉市争取到标准化菜市场项目资金后,2009年收受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通过延吉市商务局送来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

4.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小棉袄家政服务公司争取项目时,以召开现场会费用名义收受该企业给予的现金12万元。

5.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延边顺达报废汽车公司争取场地升级项目资金后,2010年向该企业索要人民币5万元。

6.2004年年末,成某帮助延边吉安典当有限公司争取到西部地区外贸发展促进资金后,2007年,由金某某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黄某某知情,并且负责保管此款。

7.2010年,延边裕源典当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后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成某、金某某知情。

8.2011年,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后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9.2012年,延边吉兴典当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后,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10.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敦化百货大楼得到“万村千乡”项目补贴资金提供帮助,2011年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交由黄某某保管。

二、犯贪污罪的事实

1.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商务局市场处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车辆以旧换新补贴工作职务之便,将张某某和秦某某提供的旧车手续,由金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提供新车车主身份证明、购车凭证等资料,合伙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3.6万元。

2.2010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延边州商务局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车辆以旧换新补贴工作职务之便,将迟某某提供的报废车信息和手续,再制作虚假购车凭证等资料,骗取上述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8万元。

3.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延边州商务局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典当工作便利,在延边吉兴典当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将吉兴典当公司给予延边州商务局的5万元占为己有。

三、犯受贿罪的事实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延边州商务局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车辆以旧换新补贴工作职务之便,帮助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东北亚汽车有限公司、张某某和于某某、孙某某、迟某某办理补贴时提供便利,在延吉市内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6500元。

1.收受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金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2.收受延吉东北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许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3.收受张某某和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4.收受孙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5.收受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破案经过、职务证明、企业登记证明、企业账单、银行账单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内设机构、部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职权索取、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黄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爱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黄某某主动交待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在单位受贿中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黄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3.黄某某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犯罪事实,在贪污、受贿犯罪中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延边州经贸委,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主任科员期间,延边州经贸委副主任、延边州商务局副局长成某决定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设立帐外“小金库”,交由黄某某和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处长、局长助理金某某(另案处理)保管。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成某、金某某三人各自利用主管、协助分管、经手国内商贸流通工作之职务之便,在申请项目资金、设立典当企业、指定典当审计会计事务所等事宜上,为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谋取利益,索要、收受企业给予的现金共计92.5万元。具体如下:

(一)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延吉百货大楼申请“万村千乡”项目资金后,于2012年10月收受该企业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资质的相关书证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

2.万村千乡”工程相关文件、补贴分配情况等书证证明:2006年至2014年因“万村千乡”项目,延边州商务局向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拨付了专项资金。

3.行贿款相关凭证、银行凭证、借据等书证证明:2012年6月28日、10月23日、2013年4月26日,杜某某签字同意后,唐某某从单位分别提取6.3万元、35万元、6万元。2012年10月23日,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向延边州商业联合会转账5万元。

4.黄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12日转账进入100余万元,其后又转出和转入,2012年10月23日转入19万元、15.8万元。

5.证人杜某某(延吉百货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延吉百货向商务部申请国家“万村千乡” 1000余万元的项目审批后,成某向其索要感谢费,其让唐某某到财会借出35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州商务局商会的账户,30万元交给州商务局。

6.证人唐某某(延吉百货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延吉百货在申请“万村千乡”项目过程中,延边州商务局金某某称到省里跑项目需要赞助经费, 10月初,杜某某说成某、金某某、黄某某要35万元钱,其中以商业联合会会费名义将5万元打进商业联合会账户,30万元现金交给成某等三人。

7.证人姜某某(延吉百货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8日、10月23日、2013年4月26日,唐某某从财务部分别提出现金6.3万元、35万元、6万元。

8.同案犯成某供述:2012年10月,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共同收受延吉百货为感谢三人在百货大楼项目审批上给予的帮助而送的感谢费30万元。成某决定设立“小金库”,让金某某把企业给的感谢费、辛苦费等放在帐外,作为内贸部门小金库资金使用,由黄某某保管账外资金。

9.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收受延吉百货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作为账外资金由黄某某保管。另外,成某为走访、工作方便,要求金某某和黄某某保管一些企业给予的好处费、经费,之后成某、金某某、黄某某三人陆续收受企业给予的钱款后一起使用,每隔一段时间黄某某给金某某看支出流水明细,金某某看完后记余额、签字。案发时剩26万余元。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因为在百货大楼申报的项目上给予帮助,而向百货大楼索要钱款,百货大楼最后给三人35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商业联合会,另3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黄某某放入帐外款中。从2008年开始,成某、金某某要求黄某某帐外保管企业或个人为跑项目送来的好处费,用于成某主管的内贸部门搞福利、招待、到省里跑项目经费等,被抓时其负责保管的中国银行卡还剩30余万元。

(二)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延边国贸申请“万村千乡”项目资金后,于2011年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相关书证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

2.“万村千乡”工程相关文件、补贴分配情况等书证证明:2008年至2014年,因“万村千乡”项目,延边州商务局向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共拨付专项资金540.5万元。

3.证人崔某某(延边国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在办理“万村千乡”项目过程中,崔某某让陈某某给州商务局送去19万元作为他们跑项目争取资金的感谢费。

4.证人陈某某(原延边国贸董事长助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受公司董事长崔某某的指示将20万元送到州商务局黄某某。

5.同案犯成某的供述:2011年延边国贸的“万村千乡”项目申报成功,资金到位后,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共同收受了延边国贸董事长助理送来的好处费19万元,该款没有入账,放在帐外款中。

6.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2011年收受延边国贸的好处费19万元,该款与万村千乡工程有关,交由黄某某保管。

7.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延吉市争取到标准化菜市场项目资金后,于2009年收受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通过延吉市商务局送去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吉市商务局、延吉工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延吉市商务局要用资金,延吉工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将河南市场一门市房收取的8万元租金没有入单位账,将这笔资金拿到商务局,同时将未入账的临时柜台摊位费2万元一并送给延吉市商务局。

2.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转为企业相关文件及资质相关文件、武某某任职文件证明:2007年1月16日,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的隶属关系由延吉市商务局变更为延吉市商务局;2007年12月28日,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转为企业;延吉市工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某。

3.标准化菜市场、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文件、补贴拨付相关书证证明:2009年8月31日,吉林省商务厅、吉林省财政厅向商务部请示2009年吉林省标准化菜市场示范试点工作方案及试点企业名单,其中包括延吉市工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市场、东市场、西市场三家。2010年5月4日,延边州财政局向延吉市财政局拨付标准化菜市场改造项目资金300万元。

4.证人金某(延吉市商务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延吉市申报标准化菜市场建设项目,项目资金到位后延吉市商务局自筹10万元送给州商务局,作为对成某等州商务局人员跑项目的辛苦费。

5.证人武某某(原延吉市商务局副局长兼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申报过标准化菜市场项目、东市场改扩建项目,为顺利申报项目,通过延吉市商务局局长金某向州商务局送去10万元。

6.证人李某(延吉市商务局财务科科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局长金某让其给州商务局的市场处送过10万元现金。

7.证人李某甲(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财务科副科长)的证言证明:当时单位有个门市房出租,收取的8万元租金没有入账,金某丙安排其将该款分两次给了延吉市商务局的李某。

8.证人金某丙(延吉市市场服务中心物业科副科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武某某说因为项目的事要给商务局钱,并让金某丙将钱送到延吉市商务局李某处,一共送了10万元。

9.同案犯成某的供述:延吉市商务局申报菜市场改造项目成功,省里拨付300万元补贴后,金某某告诉成某延吉市商务局局长金某派人送来10万元,其让黄某某保管该款。

10.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2009年收受延吉市商务局送来的好处费10万元,该款与延吉市商务局申报标准化市场项目有关。

1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小棉袄家政服务公司争取项目时,以召开现场会费用名义收受该企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现场会花费3.5万元,剩余8.5万元存入小金库。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吉林小棉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资质相关书证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2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

2.行贿款来源相关银行明细账证明:高某某的6229350149000608323农村信用银行账户明细账显示,2009年9月22日现金支取98780元,2009年9月30日现金支取3万元。

3.家政服务专项补贴拨付相关文件、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2009年12月17日,延边州商务局、财政局、总工会向吉林省商务厅、财政厅、总工会汇报吉林小棉袄集团承办的家政服务培训工作进行验收,申请培训补助资金64万元;2010年3月30日,省财政厅向州财政局下发通知,分配给延边州家政服务工程项目培训单位吉林小棉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助资金264万元(其中家政服务工程网络中心建设补助资金200万元和家政服务工程培训补助金64万元)。

4.证人高某某(小棉袄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延边州商务局副局长成某说有家政服务项目,如果能够争取到会有200万元的国家补贴资金,但需要开现场会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商务局没有钱,让其公司出12万元,且承诺项目申请到就给其公司,于是其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分2次取出12万元交给了州商务局黄某某。

5.同案犯成某的供述:2009年秋,省里有一个有扶持家政服务企业的政策指标,要想争取这个项目,需要开一个家政服务现场会扩大影响。州商务局选择了小棉袄公司,小棉袄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同意承办现场会,其让小棉袄公司出12万元的会议费用,该公司送来12万元后交给黄某某保管。现场会成功召开,会后不久就争取到了省里的这个项目,到位资金是200万元。现场会的费用黄某某负责处理,现场会花销多少不清楚,如有剩余,由黄某某保管,放入小金库中。

6.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2009年或2010年,延边州商务局给小棉袄公司争取一个家政服务信息平台项目,当时要承办现场会,我们与小棉袄公司高某某商量,由他们出会议费用,但送来多少、如何收取其不清楚。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09年延边州商务局为小棉袄公司组织召开了全省现场会,小棉袄公司出了会议经费,具体拿了多少记不清楚,州商务局和商业联合会没有出经费。现场会结束后由其结账,整个会议花费3.5万元,余额没有退给小棉袄公司。

(五)成某、金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延边顺达报废汽车公司争取场地升级项目资金后,于2010年向该企业索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资质相关书证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7月27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2.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示范工程项目审批、拨款相关书证证明:2009年9月7日,延边州商务局、延边州财政局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申报延边州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项目;2010年11月1日,审核通过并下拨200万元专项资金,其中向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拨付100万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末,州商务局帮助其单位申报到场地升级资金100万元,事后成某跟其要辛苦费,其给黄某某送去5万元。

4.同案犯成某的供述:2010年州商务局帮助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争取到补贴项目,我们就以集体的名义向张某某索要了一笔钱,张某某就送来了5万元。

5.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2009年或2010年,州商务局帮助帮助延边顺达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争取到补贴项目,张某某给了我们10万元答谢费,应该是给了黄某某,记不清如何使用,钱都混在一起,分不清楚。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金某某曾向其说过成某和张某某说好送10万元,让其接收,但后来张某某到其办公室送来了5万元。

(六)2004年年末,成某帮助延边吉安典当有限公司争取到西部地区外贸发展促进资金后,于2007年由金某某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黄某某知情,并且负责保管此款。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设立、资质相关书证证明:2005年4月15日,经延边州商务局向吉林省商务厅请示,同年7月12日批准设立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

2.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相关文件、拨款相关书证证明:2006年8月20日,延边州商务局、延边州财政局经向吉林省商务厅请示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拟扶持重点项目,同年11月27日审核拨付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其中拨付给吉安典当公司40万元。

3.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借款单证明:2007年1月23日,赵某某签写借款单从单位支取现金3万元。

4.证人赵某某(吉安典当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州商务局帮其典当行争取西部地区外贸发展促进资金后,金某某向其索要经费,其让孙守志给金某某送去3万元。

5.证人孙守志(吉安典当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州商务局为珲春吉安典当公司争取了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资金40万元,金某某向该公司提出要经费,其在赵某某授意下从公司账上支出3万元到金某某办公室交给了她。

6.同案犯成某的供述:州商务局有西部开发项目,成某帮助吉安典当公司争取到西部地区外贸发展促进资金后,金某某对其说赵某某送来了3万元好处费。

7.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2006年或2007年帮助吉安典当公司申领项目后,吉安典当公司的孙经理给过3万元。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07年,其与金某某从赵某某的典当行孙经理处收到3万元。

(七)2010年,延边裕源典当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给该公司提供帮助后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黄某某向成某、金某某做了汇报。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边裕源典当有限公司设立、资质相关书证证明:2011年2月18日,延边州商务局经向吉林省商务厅请示,同年5月17日批准设立延边裕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裕源典当公司通过审批后,为了向跑报审批手续的黄某某及其同事表示感谢,送给黄某某5万元。

3.证人孙某某(原裕源典当行股东)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成立裕源典当行的手续快要批下来时,其与刘某送给黄某某2万元表示感谢。

4.同案犯成某的供述:黄某某收取裕源典当公司的钱后向其做了汇报。

5.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2011年延吉市一家企业申请设立延边裕源典当有限公司,材料齐全后,黄某某说企业老板送来了5万元。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0年末至2011年,其收受裕源典当公司5万元后告诉了金某某和成某,钱放到帐外款中。

(八)2011年,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股本改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和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给该公司提供帮助后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嗣后向成某做了汇报。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的设立、资质相关书证证明:2007年5月15日,延边州商务局经向吉林省商务厅请示,同年7月16日,批准设立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延边祥和典当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日依法成立。

2.证人房某某(延边祥和典当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因为不想干典当行业,要更改股本构成,给黄某某送了5万元。

3.同案犯成某的供述:金某某、黄某某收取祥和典当公司的钱后,向其汇报过。

4.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2011年延边祥和典当公司更改股本时,金某某与黄某某要去长春办理祥和典当行的业务,这时典当行的老板开车过来把黄某某叫到他车里,给了黄某某5万元。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延吉祥和典当公司更改股本结构,祥和典当老板房某某送来5万元,当时金某某也在场,钱放在帐外款。

(九)2012年,延边吉兴典当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后,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嗣后,黄某某向成某、金某某汇报该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边吉兴典当有限公司设立、资质相关书证证明:2012年5月29日,延边吉兴典当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总经理为刘某甲。

2.行贿款来源的相关书证证明:2011年12月23日,刘某甲签写借据,从吉兴牧业支取典当费用现金10万元。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申请成立吉兴典当行期间,延边州商务局黄某某以办理典当行经费之名索要10万元,其为了顺利设立典当行,让其弟弟刘某乙将10万元送给黄某某。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末的某日,其受姐姐刘某甲之托,请延边州商务局黄某某吃饭,对黄某某在刘某甲的典当行设立审批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并在席间给黄某某一包现金。

5.同案犯成某的供述:黄某某收取吉兴典当行的钱后向其做了汇报。

6.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2012年珲春的王某某要设立吉兴典当行,由黄某某具体负责,材料齐全后,黄某某跟其说企业给了5万元。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1年其与金某某一起看过准备设立的吉兴典当行,向当时主管副局长请示同意后办理设立典当行一事。2011年12月,吉兴典当行派一男子送来10万元现金,但其告诉金某某收取了5万元,另5万元被其占为己有。

(十)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敦化百货大楼得到“万村千乡”项目补贴资金提供帮助,2011年收受该企业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交由黄某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敦化百货“万村千乡”工程相关文件、拨付资金的书证证明:敦化百货大楼于2009年获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143.5万元,2010年获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资金111.5万元,2011年获得万村千乡实诚工程专项资金129万元。

2敦化百货大楼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2009年、2011年,敦化百货大楼分别向州商业联合会汇款3.75万元、5万元、5.45万元,票据名头是会员费。

3.敦化百货大楼说明证明:敦化百货大楼2011年12月70号凭证费用支出中有2万元是孙某甲交给州商务局的,因当时没有正式发票,财会处理账目时用其他票据进行核销。

4.证人孙某甲(敦化百货大楼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冬天,其送给州商务局的成某2万元用于他跑项目,成某将钱交给了州商务局两名女子。

5.同案犯成某的供述:2010年或2011年春节前,敦化百货孙总为感谢成某帮敦化百货争取很多补贴项目以及为了少交补贴项目提成费和商业联合会培训费送给成某2万元,该款存入小金库。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与成某、金某某共同收受过敦化百货孙经理送来的2万元,这笔钱放在了帐外款中。

二、犯贪污罪的事实

(一)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商务局市场处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车辆以旧换新补贴工作职务之便,将张某某和秦某某提供的旧车手续,由金某某帮忙提供新车车主身份证明、购车凭证等资料,合伙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转款支票存根、汽车依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相关手续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金某某利用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套取补贴资金3.6万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州商务局主管报废车补贴的黄某某曾向其要过报废车手续,其就送给了她两台报废车手续,每台车能够领取9000元补贴。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张某某让其给延边州商务局负责审核报废车申报手续的黄某某送去两台报废车的手续,说是给州商务局相关人的好处,每台能够申领补贴9000元。

4.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家里没有办理过以旧换新补贴,2010年,其妹妹金某某要办理以旧换新业务,曾用过其公司2010年购买车辆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等级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丈夫姜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一张。

5.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尼桑逍客SUV车后,金某某或黄某某曾用过该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本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但不知道她们要干什么用,其没有申请过以旧换新补贴。

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几年前,其妻子金某丙曾让其到中国银行办理过一张银行卡后交给了金某丙,购买尼桑轩逸轿车之前家中没有其他车,没有申领过以旧换新补贴。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借给过朋友金某丁自家购买的别克轿车的发票、身份证、别克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但记不清金某丁借用上述材料的用途,其没有办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

8.证人金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妻子金某某说国家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并询问是否认识购买新车的人,其知道崔某某刚买新车,就告诉崔某某国家有以旧换新补贴政策,从崔某某处拿到有关材料复印后交给金某某,不清楚金某某如何操作,没有给崔某某上述补贴。

9.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明知黄某某要骗取国家补贴的,仍将其丈夫、亲戚的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号及新车手续提供给黄某某,帮助黄某某骗取国家补贴3.6万元,但记不清是否与黄某某一起私分上述补贴。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在延边州商务局主管报废车审批手续,当时张某某、秦某某为表示感谢,给其送来两个报废车辆指标,让其套取补贴使用,其找金某某说明套取报废车补贴资金的想法,金某某给其提供丈夫、姐夫、姐姐等人的身份证明、构车凭证等材料,其具体办理套取补贴3.6万元的手续后,其与金某某各分得1.8万元。

(二)2010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延边州商务局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车辆以旧换新补贴工作职务之便,利用迟某某提供的报废车信息和手续,再制作虚假购车凭证等资料,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记账凭证、中国银行支付凭证、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凭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新车发票及购车合同证明:黄某某制作虚假的汽车以旧换新合同,用张日的身份证骗取了补贴资金1.8万元。

2.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给黄某某送过一辆报废车手续。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0年,其利用迟某某提供的报废车手续,自己伪造购车协议套取了补贴资金1.8万元。

(三)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延边州商务局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典当行工作职务之便,在延边吉兴典当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将吉兴典当公司给予延边州商务局的5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边吉兴典当有限公司设立、资质相关书证证明:2012年5月29日,延边吉兴典当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总经理为刘某甲。

2.行贿款来源的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12月23日,刘某甲签写借据,从吉兴牧业支取典当费用现金10万元。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申请成立吉兴典当行期间,延边州商务局黄某某以办理典当行经费之名索要10万元,让其弟弟刘某乙送给黄某某10万元。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末的某日,其受姐姐刘某甲之托,请延边州商务局黄某某吃饭,吃饭时给了黄某某一包现金。

5.证人成某的供述:黄某某收取吉兴典当行的钱后,向其做过汇报。

6.证人金某某的供述:2012年珲春的王某某要设立吉兴典当行,由黄某某具体负责,黄某某说企业给了5万元。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收了吉兴典当行送与的10万元,但其跟金某某说收了5万元,另5万元被其占为己有。

三、受贿部分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延边州商务局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车辆依旧换新补贴工作职务之便,帮助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东北亚汽车有限公司、张某某和于某某、孙某某、迟某某办理补贴时提供便利,收受企业及个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金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2.收受延吉东北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许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3.收受张某某和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4.收受孙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5.收受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迟某某办理车辆补贴的相关书证以及商务局支付凭证证明:迟某某在2010年办理了10台车的补贴,获得了18万元的补贴款。

2.张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办理车辆补贴的相关书证及商务局支付凭证;2010年延边东北亚、延吉公共汽车公司申领报废车补贴情况表证明:张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分别在2010年到商务局办理了车补业务,并且获得了车辆补贴款项;东北亚公司和延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申请办理了车补业务,并获得补贴款。

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办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时候为了在以旧换新中获得便利,分两次送给黄某某4万元,第一次送3万元,第二次送1万元。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东北亚汽车公司在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过程中为了获得便利,给了当时主管车辆补贴的黄某某1.5万元。

5.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因为黄某某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为了获得帮助,张某某自己先后两次给黄某某好处费,第一次送2000元,第二次送2000元;第三次张某某和于某某一起给黄某某送了2000元。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因为黄某某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为了获得帮助,给黄某某送去了2000元。

7.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因为黄某某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为了获得帮助,先后三次给了黄某某3500元,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500元。

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的事实,还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犯成某、金某某职务职责证明证实:成某于2005年2月23日开始担任延边州商务局副局长,2012年10月22日免去州商务局党委委员职务,期间负责市场处、流通处、整规办,分管商务流通和市场整规等工作;金某某于2001年1月开始任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处长、局长助理等职;黄某某于2001年1月任延边州经贸委主任科员职务,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任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主任科员。

3.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延边州纪检委对其“双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及贪污的犯罪事实。

4.中共延边纪律委员会情况说明两份、罚没扣押财物清单三份证明:2015年4月,金某某主动上交违纪款30万元;2015年4月,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50万元;2015年5月18日,黄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50万元。

本院认为,延边州商务局市场处作为国家机关内设机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较大),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在贪污、受贿中均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单位受贿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170500元(受贿66500元、贪污10.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艺兰

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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