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15号
罪犯蔡立君,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蔡立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蔡立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蔡立君在与家人谋划后,将汇款存入他人账户供自己使用,严重违反狱政管理规定,恶意逃避财产刑,应对其减刑从严掌握,建议审判机关不予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罪犯蔡立君在与家人谋划后,分九次将9800元汇款汇入其他罪犯卡内,供自己使用。通过罪犯蔡立君的供述,证实其逃避财产刑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罪犯蔡立君将汇款存入他人账户供自己使用,严重违反狱政管理规定,恶意逃财产刑的执行,检察机关不予裁定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立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