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09号
罪犯陈兴文,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潮南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兴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兴文及同案被告人王有甫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8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文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1万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兴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兴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