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92号
罪犯王长征,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安图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征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长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长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