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住吉林省通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住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18日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8年9月2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在延吉市森警公寓张某家盗窃1000元现金,在河畔花园蔡某某家盗窃(未遂)。
2015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在汪清县爱佳花园小区孙某某家盗窃一件金罗兰女士貂皮大衣、200美元现金,在北岸7号公馆郎某某家和宋某某家分别盗窃一对金戒指、一条金项链、5000余元现金和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
2015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在安图县宏发小区杜某某家盗窃一条金项链。
2015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在汪清县文化馆家属楼、鑫达花园小区、北岸公馆16号楼四次盗窃(未遂),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朱某某家盗窃一件貂皮大衣、1000元现金。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共为351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照片、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但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朱某某家没有盗窃貂皮大衣。
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在延吉市森警公寓张某家盗窃1000元现金,在河畔花园蔡某某家盗窃未遂。
2015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在汪清县爱佳花园小区孙某某家盗窃一件金罗兰女士貂皮大衣和200美元现金,在北岸7号公馆郎某某家和宋某某家分别盗窃一对金戒指、一条金项链、5000余元现金和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
2015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在安图县宏发小区杜某某家盗窃一条金项链。
2015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在汪清县文化馆家属楼、鑫达花园小区、北岸公馆16号楼四次盗窃未遂,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朱某某家盗窃一件貂皮大衣和1000元现金。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共为35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至汪清县、延吉市、安图县公安局及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安局,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系成年人,孔某某无犯罪前科,崔某某、吴某某有犯罪前科。
3.机动车信息,证明吉EXXXXX马自达牌轿车所有人为李某甲,吉FXXXXX福克斯牌轿车所有人为李玉成。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孔某某处扣押作案时使用的吉FXXXXX福克斯牌轿车、两部对讲机;从李某甲处扣押作案时使用的吉EXXXXX马自达牌轿车、一把车钥匙及扣押物品照片。
5.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指认盗窃郎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张某、蔡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张某某住宅被盗具体位置及郎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住宅被盗现场情况。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指认盗窃时使用的对讲机。
6.照片说明,证明2015年6月10日,吉EXXXXX红色马自达牌轿车在汪清县汪清镇内行驶轨迹。
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2015年6月10日共同乘车来汪清的“小崔”系崔某某。
8.鉴定意见,证明崔某某盗窃的男士金戒指、女士金戒指、女士金项链、苹果ipad、金罗兰女士貂皮大衣、黄金项链、普通女士貂皮大衣总价值为35100元。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有一辆吉EXXXXX红色马自达牌轿车,2015年6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崔某某找李某甲妻子崔某借过两次车,借车原因具体没问。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孔某某联系李某某说出去溜达溜达,第二天李某某驾驶尾号为5775的红色马自达牌轿车或蓝色轿车,带着孔某某、崔某某从松江河到延吉,在延吉一个桥附近,崔某某和孔某某下车向高层楼走去,李某某在车里躺着,过了十分钟崔某某和孔某某回来,因孔某某肚子疼,三人就开车返回松江河。半个月后,孔某某又找到李某某要去溜达,第二天李某某驾驶那辆马自达轿车带着崔某某、孔某某来到延吉市,下午3点到达汪清,在一个公厕附近停车,崔某某、孔某某二人下车向北走去,十分钟后二人回来,三人开车回延吉住宿。第二天早上三人又驾车来到汪清,在一路边停车,崔某某、孔某某二人下车十多分钟后返回,之后又继续开车,又在一个胡同里停了车,崔某某、孔某某二人下车过了二十多分钟后上车,三人返回松江河。在返回松江河路上看到崔某某手里拿着一叠钱,孔某某手上戴着银色指环。
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发现延吉市森警公寓3号楼6单元301室自家被盗,门锁是一字型,屋内一部金立牌手机和1800元现金丢失。
1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夏天,发现延吉市河畔家园4号楼1单元402室的自家房门有些异常,门锁是一字型,屋内电视柜抽屉被打开,但没有丢东西。
1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0日21时,发现汪清县爱佳花园1号楼7单元401室自家被盗,屋内一件金罗兰深棕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个浅绿色玉镯、350美元丢失。
14.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0日20时30分,发现汪清北岸7号公馆5号楼1单元301室自家被盗,屋内的男士金戒指、女士金戒指、女士金手链、女士金项链、5500元现金丢失。
15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0日21时,发现汪清县北岸7号公馆5号楼1单元401室自家被盗,屋内的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块女士手表丢失。
16.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6日,警察到杜某某家核实情况时,发现安图县宏发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屋内被盗,屋内金项链和金吊坠丢失。
1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发现汪清县北岸公馆XX号楼X单元XXX室自家房门有些不好使,屋内衣柜有点乱,没有发现东西丢失。
1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发现汪清县文化馆家属楼X单元XXX室自家房门有些不好使,门锁是一字型,屋内地板有鞋印,没有丢东西。
1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发现汪清县文化馆家属楼X单元XXX室自家房门有些不好使,门锁是一字型,没有发现东西丢失。
2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初,发现汪清县鑫达花园X号楼X单元XXX室自家房门有些不好使,门锁是一字型,屋内衣柜门被打开,没有发现东西丢失。
2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4日10时,发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千源X号楼X单元XXX室自家被盗,屋内一件浅黄色女士貂皮大衣和3000元现金丢失。
2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崔某某联系孔某某去外地盗窃,孔某某联系李某某帮忙开车。三人驾驶吉FXXXXX蓝色福克斯牌轿车从松江河来延吉在一个小区停车,李某某负责开车,孔某某负责放风,崔某某使用自己网购的开锁工具进入一家住宅盗窃300万韩币,在另一栋楼的住宅盗窃1000多元现金,之后三人返回松江河。2015年6月,崔某某、孔某某、李某某驾驶吉EXXXXX红色马自达牌轿车从松江河来到延吉,李某某负责开车,孔某某负责放风,崔某某在延吉一个小区使用自带的开锁工具入户盗窃,但没偷到值钱物品。三人开车来到汪清,使用同样分工同样盗窃方式,在汪清一个小区的一户住宅内盗窃一件貂皮大衣和200美金,在另一个小区的楼上楼下两户人家,分别盗窃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5000多元现金和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金首饰、貂皮大衣被崔某某卖了6200元,美金崔某某自己留下,平板电脑扔了。2015年10月,崔某某联系吴某某来延吉盗窃,二人驾驶吉EXXXXX红色马自达牌轿车来到安图,在一个小区的一户住宅,使用同样方式盗窃一条金项链。金首饰被崔某某卖了一万元左右。2015年11月,崔某某联系孔某某、吴某某来延吉盗窃,三人驾驶吉FXXXXX蓝色福克斯牌轿车来汪清,吴某某负责开车,孔某某负责放风,崔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4户人家住宅,但因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一个小区,盗窃了一件貂皮大衣和1000多元现金。
2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崔某某联系孔某某盗窃,孔某某联系李某某帮忙开车,三人驾驶吉FXXXXX蓝色福克斯牌轿车来到延吉一个小区,崔某某自己下车实施开锁入户盗窃,过了半小时之后因为孔某某肚子疼,三人返回松江河。2015年6月,崔某某联系孔某某盗窃,李某某帮忙开车,三人驾驶吉EXXXXX红色马自达牌轿车来到汪清两个小区,孔某某放风,崔某某开锁入户盗窃,具体盗窃什么物品孔某某不清楚,回到松江河后崔某某给孔某某1400元。这两次来延边李某某不知道盗窃的事,开锁工具是崔某某自己的。2015年11月,崔某某联系孔某某、吴某某盗窃,三人驾驶吉FXXXXX号蓝色福克斯牌轿车来汪清,吴某某负责开车,孔某某负责使用对讲机放风,崔某某负责开锁入户盗窃,在汪清盗窃了两个小区,都没有偷到东西。之后三人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密山市、绥芬河市盗窃,盗窃了什么物品孔某某不清楚。这次使用的开锁工具是孔某某让李某某帮忙上网购买的,具体如何购买的不清楚,对讲机是孔某某让李某某帮忙购买,就在最后一次来延边盗窃时使用了。
2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崔某某联系吴某某来延吉办事,吴某某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到安图,在一个小区附近停车,崔某某进了一个单元盗窃,吴某某在单元门口使用对讲机把风,崔某某盗窃了什么物品吴某某不清楚。2015年11月,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三人驾驶蓝色福特轿车到汪清盗窃,崔某某和孔某某下车半个多小时,之后他俩回来后三人开车到了黑龙江省绥芬河,崔某某、孔某某又下车盗窃,之后三人返回松江河。吴某某不知道盗窃了什么物品。两次获得的好处都是给车加油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崔某某、孔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吴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孔某某、吴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崔某某、孔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崔某某提出的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没有盗窃貂皮大衣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审查阶段均供述盗窃了貂皮大衣,被害人亦证实丢失财物包括一件貂皮大衣,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部对讲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代理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