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93号
罪犯张少兵,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云梦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少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同案被告人刘志彬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少兵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财产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少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少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