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99号
罪犯郑祖遥,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祖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1900元。被告人郑祖遥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5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中的量刑部分;以郑祖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0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祖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郑祖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祖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