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00号
罪犯王友民,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友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友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