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20号
罪犯周国,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周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人民币1072943.45元。被告人周国及同案被告人周利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284号刑事判决,维持(2006)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国的定罪部分。撤销同一判决中对被告人周国的量刑部分。以周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周国在与家人谋划后,将汇款存入他人账户供自己使用,严重违反狱政管理规定,恶意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应对其减刑从严掌握,建议审判机关不予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月、12月和2016年2月,罪犯周国在与家人谋划后,分四次将4000元汇款汇入同监区罪犯卡内,供自己使用。通过罪犯周国的供述和其与家属的通话录音,证实其逃避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罪犯周国在服刑期间,将汇款存入他人账户供自己使用,严重违反狱政管理规定,恶意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检察机关不予裁定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国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