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21号
罪犯崔健,男,1964年3月10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延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崔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崔健及同案被告人李虎山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87号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延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崔健定罪量刑部分的刑事判决。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11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崔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崔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