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33号
罪犯王顺成,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通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王顺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顺成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