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则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9 17:4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62号

罪犯张则伟,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则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人潘淑华、王益民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则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则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则伟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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