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42号
罪犯孙团结,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0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团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人民币93784.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吉刑核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4年11月1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团结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团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团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