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45号
罪犯姚作勇,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珲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4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作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296元,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吉高法刑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姚作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607.5元。2003年6月12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7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作勇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姚作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姚作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