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9 17:4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29号

罪犯刘兵,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754.51元。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兵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刘兵犯罪次数多,系主犯。

本院认为:罪犯刘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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