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57号
罪犯刘枫,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辽源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枫抢劫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盗窃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刘枫、寇超盗窃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2211元。因漏罪,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敦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枫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