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39号
罪犯丁守军,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香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以丁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丁守军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5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守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丁守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丁守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