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40号
罪犯张敬来,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敬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敬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敬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敬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