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8号梅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6 1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农民。199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随身携带长约24CM的水果刀,窜至盘县红果街道办事处月亮山二组,并进入该组住户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李某某家厨房内的一只重16.6公斤的猪火腿、一盆重7公斤的猪油、三袋1公斤装的阜丰牌味精、一只煤气罐、一件扑克牌(40副)、一把菜刀和一把火钳等物品盗出并拿到李某某家房顶,被告人梅某某在该处休息至天亮时被李某某之子发现后,弃赃逃跑,后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 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从重处罚;盗窃的财物均已由被害人追回,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梅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 云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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